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請人 林銘慶

相對人 林正晃

2

林芳瑛

林楊美珠

兼上一人

輔助人 林靜媛

林珣瑛

相對人 蔡麗玲

林怡婷

3樓

林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4,462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112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10、11及47頁),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8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262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如附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35,262元×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

1

林銘慶

5925/23700

自負8,816元

2

林正晃

5925/23700

8,816元

3

林楊美珠

5925/23700

(連帶負擔)

8,816元

(連帶負擔)

4

林芳瑛

5

林珣瑛

6

林靜媛

7

林怡婷

475/23700

706元

8

蔡麗玲

2500/23700

3,719元

9

林淳琦

2950/23700

4,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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