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92號聲請人 黃仕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照閔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50,000元一紙,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應記載事項。經查,本件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故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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