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6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
6日5時12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街○○巷9之5號前,經警攔查,對其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故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並無飲酒情事,亦未經警現場實施酒測,何以謂異議人之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又當天是異議人回到家之後,警察才到異議人住處強迫異議人簽名,異議人並無違規情事,應令舉發單位提出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證明。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小型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9,5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6日5時12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街○○巷9之5號前,經警對其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員警因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習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酒測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則證人即於事發當天於現場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警員乙○○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我們開巡邏車執行勤務,約五點九分許,行○○○鄉○○路、仁和南街口時,發現8S-2006自小客車,在中正路之對向車道左轉進入仁和南街時,因該車轉彎的角度明顯過大,幾乎進入對向車道,引起我的注意,我們就跟在他的車後,開啟警示燈並按鳴喇叭5到6聲示警要欄停,但異議人沒有停車繼續往前開,之後右轉進入27巷,異議人又轉進該巷弄之巷底,停在他們家門口,他所停放車輛的地點並非是私人所有的車庫,而是可供公眾通行使用的路邊,但是位在他們家門口,(參庭呈照片三張,本院卷第29-30頁)。(異議人停車後,你們對他有進行盤查、酒測?)異議人停車後,我就下車去敲他的車門要他熄火下車,並請他出示駕照、行照,在對話的過程中,我發覺異議人的身上有酒味,因此認為他有酒後駕車之嫌,所以我就當場要求他接受酒測,當時我們的巡邏車上備有酒測的儀器。異議人當時確實有接受酒測,而對著吹管吹氣,當時所測出來的酒測值0.31,異議人當時有問說要罰多少錢?我回答他說機車是00000,汽車19500,但是還要扣車也就是移置保管,我當時就向異議人要求交付汽車鑰匙,異議人聽完以後,就馬上衝進去家裡面把門關起來,並說他沒有開車,也沒有酒駕,且說酒測單是你們隨便拿壹張來給我的,後來異議人就上樓了,我們就打電話回去跟所長報備,所長說他要來現場處理,要與異議人溝通,所長到了現場之後就跟異議人的父母溝通,說這只是違規行為,既然已經吹氣了,就罰款繳交之後就沒事了,車子就可以領回了,他父母親後來就上樓勸異議人,大約僵持到九點多,期間他父母親還有請鄰居、鄉代來勸異議人,後來九點多異議人才下來門口並且在告發單及酒測單上簽名,並說他是有苦衷的,他說他是在統一上班,他們公司每週都會去監理站查公司的司機的駕照有無被吊扣、吊銷,因為本件異議人的行為,除罰鍰外,還必須被吊扣駕照十二個月,他如果駕照被吊扣的話,可能會沒有工作。我就請異議人去向監理所申訴看看等語綦詳。並證稱:(所以依你所述,異議人當天確實有接受酒測,並且依照你們酒測的程序對吹管吹氣?)對。我確定。(本件的告發通知單、酒測單上面「甲○○」之簽名及酒測單上的指印一枚,均係異議人所親自簽名、蓋印的?)是。都是異議人在現場所簽名蓋印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26頁)。且異議人對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單上之簽名為伊本人所簽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背面)。故堪信,異議人當天確有接受警方酒測,並在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單上簽名並蓋指印無疑。
㈢、反之,異議人先供承:當天有遭警員攔查,警察把伊攔下來後叫伊熄火下車,並要伊出示行照、駕照。看完之後就叫伊酒測,警察說是例行性酒測。後又改稱:伊沒有在路邊被警察攔查,伊剛剛是因為聽不懂「攔查」,才會告訴法官說途中有被警員攔查。警察要求對伊實施酒測的地點在伊家車庫,且警察要求對伊實施酒測,而伊拒絕酒測之後,便立即上樓。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作酒測等語(本院卷第23-24頁)其供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異議人既稱當天警員並未對其實施酒測,卻承認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單上之簽名為伊本人所簽無訛,並聲稱伊係被強迫所簽,但警員或其他任何人當時並沒有拿槍指著伊強迫伊簽名。因為當時有縣議員、鄉代表、派出所所長來協調,所以伊最後還是有簽名云云(本院訴卷第26頁)。其所謂遭受強迫而簽名之解釋顯不合情理,亦與上開證人乙○○所證述之事發經過不符,誠難採信。
㈣、承上,異議人應有原處分所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經員警施以酒測後開單告發,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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