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聚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強制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92號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不服,請於10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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