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
原告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 昱琰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 律師
被告詮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頴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訴外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TPE1_B1F車道增設連控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報酬未稅為新臺幣(下同)260,350元,並約定自業主即宏達電公司點交合格日起保固2年,而被告於110年1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經宏達電公司驗收後點交,原告即開具保固切結書予宏達電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對於原告亦應負保固責任,期間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詎系爭工程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於110年12月1日因門板向馬達側偏移,致鏈條遭門擋片剪斷及馬達控箱整組燒毀,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110年12月17日前提出改善計畫並修補瑕疵,被告逾期仍不修補,經原告自行委請伯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伯岳公司)修補而支出修繕費用131,670元,且經檢測始發現係因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之水平安裝不當之瑕疵,致系爭鐵捲門左右高低差達15mm方致鏈條遭門擋片剪斷及馬達控箱整組燒毀之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報酬未稅為260,350元、含稅為273,368元,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及宏達電公司驗收,原告給付報酬200,000元後,經兩造協議,就系爭工程剩餘之報酬73,368元與被告承攬原告之其餘工程報酬合計由原告給付720,000元,並免除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及其餘工程之保固責任,從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不負保固責任,且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為縮短系爭鐵捲門捲速時間,乃自行將被告原安裝捲伸力達900公斤之馬達先後更換為捲伸力僅500公斤、550公斤之馬達,方致系爭鐵捲門無法順利捲伸,既非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被告自無修補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報酬未稅為260,350元、含稅為273,368元,被告於110年1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經宏達電公司及原告驗收後點交,原告先給付報酬200,000元予被告後,經兩造協議,就系爭工程剩餘之報酬73,368元與被告承攬原告之其餘工程報酬合計由原告給付7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驗收記錄表、保固切結書、協議書、支票簽收單為證(促卷4-7、28-29、3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者,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定作人就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若主張工作有瑕疵而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時,定作人就其所指工作有暇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所示(促卷4頁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約定:「10%保留款於甲方(即原告)業主(即宏達電公司)驗收完成10個月後支付,付清保留款時乙方開具保固書、完工報告書圖給甲方後始予付款,本工程自業主點交合格日起保固2年。」等語,參以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6日經業主即宏達電公司及原告驗收點交合格,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於該期間內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經兩造協議,已免除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及其餘工程之保固責任等語。然觀諸兩造間之協議書所示(促卷32頁),係記載被告承攬原告之工程施工地點及就該等工程被告可請領之工程款為720,000元,並載有:「雙方確認本協議書之內容,已包含雙方目前全部的工程契約,雙方除本協議所議定之款項外,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簽立後乙方(即被告)不得對甲方(即原告)另為協議書以外之主張或請求。」等語,足見上開協議書顯係兩造間就被告所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及其餘工程之工程報酬協議為720,000元,被告除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外,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其餘報酬甚明,該協議書既未特約免除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或縮短減少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故被告抗辯其已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之水平安裝不當之瑕疵,致系爭鐵捲門於110年12月1日因門板向馬達側偏移,致鏈條遭門擋片剪斷及馬達控箱整組燒毀等語。就此,系爭鐵捲門於110年12月1日確有卡住無法運作之情,此有宏達電公司111年6月2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然就系爭鐵捲門卡住無法運作之原因,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之水平安裝不當之瑕疵所致,並提出伯岳公司之估價單、照片、支票簽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嚴重缺失報告總整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所提出之嚴重缺失報告總整(本院卷78-80頁)既係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予宏達電公司者,已難認該報告總整具憑信性,而就原告提出之伯岳公司估價單、照片、支票簽收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促卷13-20頁),其中請款單雖記載伯岳公司於111年1月8日就系爭鐵捲門完成緊急修繕工程,包括更換馬達及控制箱、3/4鏈條、檔片及門片調製水平,然僅以伯岳公司所施作上開內容,尚難推認系爭鐵捲門於110年12月1日不能運作之原因即係因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之水平安裝不當所致,加以原告亦自承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點交合格後,原告於110年6月8日、110年6月22日有自行調整系爭鐵捲門,並於110年6月22日將原有9片沖孔門片更換為5片沖孔門片及4片不沖孔門片,復於110年10月21日自行更換系爭鐵捲門之3/4鏈條、連接片、馬達齒輪及馬達等情(本院卷65-66頁),原告既已自行調整係爭鐵捲門、更換系爭鐵捲門之相關零件,則系爭鐵捲門於110年12月1日不能運作之原因亦可能係因原告自行調整及更換不當所致,則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工程因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之水平安裝不當之瑕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鐵捲門修補必要之費用131,67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