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逢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另量刑部分業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和解等一切情狀。
二、至扣案之被告所有HTC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螺
絲起子1把、鋁棒4支、手指虎1把,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妨
害自由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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