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段36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5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委
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月服務費2,500元,詎被告卻積
欠97年1月5日至同年4月9日之保全服務費7,919元,及依契
約第17條所約定之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5,592元,另因被告
提前片面違約,故依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拆機費用
3,000元,合計16,509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
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9、第
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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