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有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先後徒手毆打警員 簡廷祐 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己身情緒及行為,竟以強暴手段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7頁),足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11號被告陳有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琳於民國112年3月5日2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興南路55巷時,見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簡廷祐正在執行維安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警員簡廷祐之頭部多次,以此等方式對警員簡廷祐實施強暴,致其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外耳撕裂傷及左額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嗣陳有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琳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警員簡廷祐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2年3月5日勤務分配表1份、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擷圖1份、傷勢照片3張及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報告意旨,倘被告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應對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