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戊○○
代理人○○○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己○○
代理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丙○○、乙○○、甲○○之扶養費…」之記載,應更正為「丙○○、乙○○、丁○○之扶養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