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戊○○

代理人○○○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己○○

代理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丙○○、乙○○、甲○○之扶養費…」之記載,應更正為「丙○○、乙○○、丁○○之扶養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