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伍拾陸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乙○○(綽號「 小江 」)與 蘇郁哲 (經原審判刑確定)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二人於民國105年8月底間由蘇郁哲出面,經由少年高○呈(未參與本次犯行,年籍資料詳卷)介紹,召募少年阮○謙(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邱○捷(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加入詐欺集團搭檔擔任車手工作含現場取款(俗稱抱錢)、把風(俗稱 顧水 )之角色。其分工模式為阮○謙、邱○捷於犯案當日持乙○○透過蘇郁哲交付之工作手機,而將渠等自行手機交予車手頭蘇郁哲保管,阮○謙、邱○捷分別以工作手機聽從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乙○○指示如何轉車至中壢中正公園等地以避免遭追緝,再由集團成員告知將詐得金錢交付已接獲乙○○另以工作手機通知到達指定地點等候之蘇郁哲,蘇郁哲於收受阮○謙或邱○捷當日詐得之款項後,除附表編號4或5中某一次,由邱○捷轉交乙○○外,其餘各次依乙○○指示在約定地點轉交與乙○○結算,乙○○將詐得款項之7%作為自己酬勞,並依2%、2%、1%之比例分配予蘇郁哲、出面取款者及把風者,其餘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蘇郁哲將前述報酬轉交阮○謙、邱○捷並返還渠等手機;若邱○捷因故無法參與時,則由蘇郁哲親自出面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乙○○、蘇郁哲即與阮○謙、邱○捷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警察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甲○○之電話,佯稱: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金融犯罪,已二次傳喚不到,需要將所有之金融銀行帳戶內現金交付與指派之人員以利調查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聯繫指示少年阮○謙、邱○捷、蘇郁哲所持用之工作手機,指示其等三人於附表所示之分工方法,先由其中一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向甲○○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750萬800元與前來取款之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侯名皇、賴文清及甲○○。詐欺得手後,再由蘇郁哲或邱○捷將詐得贓款轉交予乙○○結算並分配酬勞。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7-148、1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認識蘇郁哲,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與蘇郁哲服兵役時為同梯,但感情不好,且伊不認識少年阮○謙、邱○捷,亦未加入詐欺集團與渠等共犯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㈠蘇郁哲透過高○呈召募阮○謙、邱○捷加入詐欺集團搭檔,
共同於事實欄及附表所述之時間、地點、分工模式向告訴人甲○○詐騙750萬800元得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蘇郁哲、少年阮○謙、邱○捷、高○呈各於警詢、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原審審理時述證明確(偵卷第11-14、28-30、32-33、90-92、105-108、128-132、163-165頁,少調卷第36-42頁,原審卷第190-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43-44、71-73頁),復○○○鎮○○路○○○號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告訴人之 新埔 郵局、渣打銀行新埔分行、新埔鎮農會、渣打銀行新竹分行、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之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22-25、34-37、48-49、76-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由證人蘇郁哲、阮○謙、邱○捷三人分別於偵查、少年法庭
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渠 等就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作業模式、報酬給予支付等主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彼此證述亦互核大致相符(證述略有出入之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詳後述);且其就被告確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證述綦詳:
⒈證人蘇郁哲於警詢陳稱:我是經由乙○○綽號「小江」的
軍中同袍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的,詐騙的款項都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1、13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是找高○呈,高○呈找阮○謙、邱○捷進來,詐騙所得我拿2%,阮○謙、邱○捷合計拿3%,阮○謙會把詐騙所得交給我,我再往上交給被告,被告會結算給我,我再把錢分下去,詐騙當天就會處理完,是被告找我加入的,被告在集團的地位是車手頭,他會以工作手機與我聯絡,工作手機每1、2週會換一支,都是由被告交付及收走,我是透過被告到指示地點向阮○謙、邱○捷收錢,105年9月14日的錢沒有繳給我們的上游,所以被告跟他的上游把我跟阮○謙押走,眼睛矇住,到一處中壢簡易庭旁的汽車旅館,阮○謙、邱○捷、高○呈都有看過被告,也知道被告是我的上游等語(偵卷第128-13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被告跟我是當兵同梯、同寢室的,他跟我說過他曾經做過車手的工作,也跟我說可以跟他一起做詐欺集團工作,我當完兵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跟我說怎麼做,叫我幫他找人,車手交錢給我後,我交給被告,是被告聯繫我向車手收錢,被告交給我三支工作手機,車手拿二支工作手機,我拿一支,我那支手機是直接與被告對話,我的報酬是2%,阮○謙、邱○捷的報酬由我轉交,如果有保管他們的手機,也會還給他們,105年9月14日因為錢不見,被告叫我們一起去汽車旅館等他上面的來,是被告、阮○謙及我一起搭計程車過去,在汽車旅館被矇住眼睛,我與被告沒有任何怨隙,我都是據實陳述,被告把我押走是事實,被告是我詐欺集團的上手也是事實,如果不是事實,我沒有能力可以請那麼多人去指證他等語(原審卷第241-258頁)。
⒉證人阮○謙於警詢時供陳:蘇郁哲是車手頭,另外還有一
個綽號叫「小江」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大概20歲左右,是蘇郁哲的上頭,也算一個掌機的人等語(偵卷第54頁);於偵訊時證稱:蘇郁哲是我們集團的車手頭,我聽蘇郁哲說被告是他的上游,蘇郁哲要把騙來的錢交給被告,附表編號6本來是我跟邱○捷一組要出勤,但邱○捷當天沒來,蘇郁哲親自當把風,我拿到錢後還是依上游的指示將錢放在中正公園廁所,再依上游指示到天晟醫院找蘇郁哲碰面,但我事後與蘇郁哲回到中正公園時發現錢已經不見了,我有看過被告本人,加入後有看過他,但忘記在哪邊看到等語(偵卷第91-92頁);於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邱○捷講的都對,被告是管車手頭的,我們直接聽命於蘇郁哲等語(少調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2次,但我一開始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叫「小江」;第一次見到被告是105年8月31日,因任務失敗(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到中壢的 麥當勞 將工作手機還給「小江」第二次是附表編號6這次,我接到電話時,有一個人叫我把35萬元放到中正公園廁所的垃圾桶,然後又有另一個人打電話叫我去天晟醫院找蘇郁哲,我到那邊後,蘇郁哲要跟我拿錢,我跟他說電話叫我放在中壢中正公園,蘇郁哲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們先去中正公園,然後被告也趕到中正公園,我、蘇郁哲、被告就在中正公園碰面,結果錢不見了,被告就說我把他的錢幹走,被告就叫我、蘇郁哲要賠35萬元,我、蘇郁哲及被告就一起搭計程車至汽車旅館,旅館內被告叫我們把眼睛矇住,被告說上面的人要來跟我問話,之後有其他人來,我感覺是他們那邊的掌機來問我說錢跑到哪裡,最後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叫我先拿出來賠錢,我說的「小江」就是在庭的被告,我跟被告不熟,我基本上是跟蘇郁哲在聯絡,105年有次我去中壢簡易庭找完少年保護官,被告有來找我,他叫我不要講他,說公司會幫我出錢,就是出還被害人的錢,我與被告沒任何糾紛,就是一起做詐騙認識的等語(原審卷第190-210頁)。
⒊證人邱○捷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見過被告,但不熟,他是
車手頭,蘇郁哲也是車手頭,被告的位階比較高,因為我與阮○謙會把錢交給蘇郁哲,由蘇郁哲再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05頁);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們的車手頭是蘇郁哲、被告,被告的職位是在蘇郁哲上面,被告也算車手頭,蘇郁哲也是車手頭,但蘇郁哲有時後會下來兼任車手,蘇郁哲要聽被告的,我們都是直接聽蘇郁哲的指揮,被告有時也會直接指揮我們,但通常被告是透過蘇郁哲指揮我們,被告會教我們如何轉車,比如說我去抱錢拿給阮○謙,阮○謙要將錢交給蘇郁哲,被告之後就會聯絡阮○謙教他怎麼去轉車比較不會被發現,最後再把錢交給蘇郁哲,被告確實是我們的上手等語(少調卷第39、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第一次看告被告是交錢給他的時候,是105年9月12日或13日在中壢比較靠近內壢的那一間家樂福交錢給被告,但我的酬勞也是透過蘇郁哲轉交,一開始只知道被告的綽號是「小江」,我有聽過被告說話,我們會有二支手機,一支是顧水的拿,一支是領錢的拿,顧水的那一支只有被告跟蘇郁哲會打過來而已,附表編號
6這次我沒有參與,因為我與阮○謙吵架,但我知道蘇郁哲、阮○謙被押走的事,因為他們錢不見了,要找我借錢還上組的人錢,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11-228頁)。
⒋綜核證人蘇郁哲、阮○謙、邱○捷所述關於詐欺集團內部
分工情節並無齟齬之處;又阮○謙、邱○捷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初,即知悉綽號「小江」之被告係車手頭,其於集團之位階在蘇郁哲之上,蘇郁哲需將詐騙所得之金錢交給被告等語,雖該部分指述係聽聞蘇郁哲轉述所悉之訊息,惟斯時蘇郁哲尚未遭查獲,殊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亦無誆騙阮○謙、邱○捷之必要(按轉述部分之證詞,本院非作為直接證據,而係採為「蘇郁哲有告知阮○謙、邱○捷」此一間接事實即情況證據使用);且蘇郁哲、阮○謙、邱○捷如事先勾串共同誣陷被告,大可於警詢、偵訊之初即供出被告姓名,要無僅稱「小江」之情;又阮○謙、邱○捷確曾為交付詐騙所得金錢而見過被告,此為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尤以附表編號6之犯行,係由阮○謙與蘇郁哲搭配擔任車手及把風任務,該次因錢未上繳而遭被告帶至汽車旅館究責,衡情若無其事,其實無異口同聲杜撰此曲折情節之理;另蘇郁哲、阮○謙、邱○捷對所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俱自白不諱,而加重詐欺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前手得獲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故是否指證被告涉案,應與其自身刑責之減輕與否無關, 況渠 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要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復觀蘇郁哲、阮○謙、邱○捷就被告取款後如何處理、其分得酬勞之比例為何,均表示不清楚,益徵渠等就不知悉部分,並無揣測、渲染或誇大之情。
綜上各情,蘇郁哲、阮○謙、邱○捷指證被告涉案,應堪採信。
㈢證人高○呈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是蘇
郁哲的上游,被告是車手頭,蘇郁哲是拉我進去的人,蘇郁哲與被告是軍中認識的,被告跟蘇郁哲說要找人做詐欺集團,因此蘇郁哲才找上我們,我與被告見過2、3次面,我們都是在中壢公園或網咖,見面時被告都會問我今天抱多少錢並跟我拿錢,我抱到錢都交給被告,被告確實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他是我認識在詐欺集團中等級最高的,我們這邊很多人可以證明他是車手頭,我可以以性命發誓我絕對沒有陷害他,工作機是被告發給我們,我跟被告聯絡都是用微信,我當時擔任顧水的工作,所以由我直接用微信跟被告聯絡交錢,不然被告也會直接打我的工作手機跟我聯絡,被告都用假名,他說他的綽號是「小江」,我去派出所接受詢問時,才知道他的本名是乙○○,我之後也有確認他的本名是乙○○,檢察官提示的照片,確定是被告,且他小腿有刺青,是他穿短褲我們見面時看到的等語(偵卷第163-16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8月27日到31日加入詐欺集團,是我國中學長蘇郁哲介紹我加入,這段期間我見過被告3至4次,被告拿二支公機給我,詐騙完之後我拿錢給被告,8月31日當天被告的穿著是格子短褲,他的左小腿或右小腿上面有一隻紅色鯉魚刺青,當天回家後,我爸勸我不要再做,我就離開了,阮○謙、邱○捷是在我做最後一天之前的前一天晚上,我請他們加入的,我擔任過顧水,就是把風,錢是交給「小江」,就是被告,被告是蘇郁哲介紹認識的,第一天見面在桃園市後站陽明公園三民路的可樂網咖,被告跟蘇郁哲同時過來,蘇郁哲介紹被告是他的上級,就是來跟我講做車手工作的內容,他們都是車手頭,被告的階級比較大,我只知道被告是我最大上組的人,其他我都不認識,我向被害人取款時,有一次是被告打給我,整個案件之後,我覺得我自己犯了很大的錯誤,所以我想誠實作證,阮○謙、蘇郁哲都有跟我講他們被被告押到百老匯等語(原審卷第229-241頁)。經核高○呈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前後一致,所述詐欺集團分工模式、被告屬車手頭、位階在蘇郁哲之上等節,亦與蘇郁哲、阮○謙、邱○捷證述吻合;且高○呈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指證被告之身體特徵為小腿有紅色鯉魚刺青,經原審當庭檢視,被告將褲管拉起後,左腳確實有一個紅色鯉魚刺青屬實(原審卷第231頁);參酌高○呈並非本案共犯,與被告或蘇郁哲、阮○謙、邱○捷均無利害關係,實無刻意栽贓誣陷被告或附和蘇郁哲、阮○謙、邱○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證述屬實可信。雖高○呈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然其透過蘇郁哲介紹而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更 介紹阮○謙、邱○捷加入該集團,其與蘇郁哲、阮○謙、邱○捷顯屬同一詐欺集團,其證述被告隸屬同詐欺集團成員,且係高階層級之車手頭一節,足以擔保蘇郁哲、阮○謙、邱○捷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非虛。
㈣由被告坦承綽號為「小江」(本院卷第185頁),且與蘇郁哲
係軍中同梯、互相認識,並主動告知 蘇郁哲伊 曾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原審卷第77、266-267頁)等情觀之,亦可佐證蘇郁哲、阮○謙、邱○捷、高○呈前開指證屬實。再被告供稱不認識阮○謙、邱○捷、高○呈, 遑論渠 等間有仇隙之可能,倘被告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誠難想像阮○謙、邱○捷、高○呈不約而同指證被告涉案之理由;參以被告自承之前亦曾經從事詐欺集團最下層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原審卷第265-266頁),益徵被告確實熟知整個詐欺集團運作分工模式,故本次避而不擔任車手此一高風險、低報酬之角色,而進階至更高層級而隱身幕後操控整體詐騙犯罪行動,應堪信為真實。
㈤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經查:
⒈證人邱○捷於原審審理時稱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其中有
一次係其直接將錢繳交給被告,但不能確定是哪一次等語,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均係將詐騙所得交給蘇郁哲,再由蘇郁哲把錢交給被告等陳述,固有未盡相符之處。惟查,證人蘇郁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事情過太久,我其實不確定,不過確實他們有交給我過,但是沒有到六次,扣掉第六次由我負責交錢外,其餘五次我應該至少有收到三次,還有一次或二次因為我分身乏術,所以變成其他人來拿,但我收到後會在當天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42-243頁)。可知本案六次詐騙所得,應非全由蘇郁哲轉交給被告,確有可能由邱○捷親自轉交給被告,惟究竟是哪一次由蘇郁哲以外之人交錢給被告,因時間久遠、詐騙次數多,且除本案外另有他案等諸多原因致令邱○捷、蘇郁哲記憶混亂、不復精確,然本院審酌邱○捷僅係就附表某次犯罪所得交付方式前後供述不一,並非對於最終收錢之人是否為被告有異議,故雖不能確定邱○捷所指為何次,然並不影響被告居於詐欺集團中調度及收錢之上層地位;且邱○捷既曾親自交錢給被告,益證蘇郁哲、阮○謙、邱○捷指證被告為蘇郁哲上手一事屬實,是尚不能僅憑邱○捷上開證詞前後陳述略有出入,即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阮○謙、邱○捷均曾於偵查中表示係由蘇郁哲告知其
上手為被告,收到其等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要將錢交給被告等語,惟蘇郁哲卻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 向渠 等提過上開訊息,雙方說詞略有出入。惟蘇郁哲與阮○謙、邱○捷有所歧異之處,係阮○謙、邱○捷「如何得知被告為蘇郁哲之上手」,然從蘇郁哲及阮○謙、邱○捷分別於偵查中、少年保護事件中法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對於「被告係蘇郁哲之上手」一事毫無異議,是雙方上開證詞縱有細微出入處,亦不動搖本院關於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之認定。
⒊蘇郁哲、阮○謙就105年9月14日遭被告押至汽車旅館後,
阮○謙有無持槍押蘇郁哲一節,陳述相左。然此部分僅涉及蘇郁哲、阮○謙間之糾葛,與被告犯行無涉,且更可佐證蘇郁哲、阮○謙無串供之情,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㈥被告辯稱蘇郁哲與其有怨隙,故有遭構陷之虞云云。惟被告
辯稱其與蘇郁哲有怨隙,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且證人蘇郁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其與被告為同梯兼同寢室袍澤,素無仇怨,二人事先並無過節等語屬實。又阮○謙與蘇郁哲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後因故未依約上繳,而遭被告等人押至汽車旅館一事,業據蘇郁哲、阮○謙證述如前,互核相符,且證人高○呈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由阮○謙、蘇郁哲轉述而知悉被告曾因阮○謙、蘇郁哲未上繳詐騙所得,將其2人押至旅館等語(原審卷第238、240頁)。是本院審酌阮○謙、蘇郁哲主觀上並無從預知日後其等上開犯行會遭查獲,自無由事先串供及捏造不實情事以誣指被告;再者,縱欲透過前開指述構陷被告,亦無可能將之訴諸不相干之第三人即高○呈。綜上,堪認被告前開辯詞純屬空言,委難採信。
㈦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
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等等。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經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集團成員為規避檢警人
員之查緝,分工及層級日益細密,且多利用隨時可拋棄之
SIM卡或工作手機聯絡指示、遙控行動,不僅減少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見面互動之機會,亦可避免受到檢警機關電話監聽,且除了出面取款或把風之車手外,其餘成員(尤其是詐欺集團高層級及更高層級指示者)幾難覺察行蹤,遑論知悉何人參與犯罪,又上繳詐騙所得之款項或分配報酬時,亦多是處於僅交付者及收款者雙方在場之隱蔽場所,致形成蒐證上困境,此為實務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卻又無法澈底查獲高層級及更高層級犯罪成員之主要原因。再本件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綿密,高低層之成員間各司其職,身處高層之幹部至多僅於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所得前有所接觸,或於車手順利取得詐騙所得後出面收受,過程中除集團內部成員可能與之接觸外,其他局外人包含本件告訴人,均無從目睹或聽聞渠等實行本件詐欺犯行之機會,是共犯以外之人實難以證述關於被告涉案之情節,要屬當然,是本案如認證人即共犯並無瑕疵之證述一概均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非但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完全背離,更係鼓勵犯罪行為人就其犯行,只要不厭其煩地設置嚴密組織、分工細密且完全隔絕與外界或行為對象接觸之機會,即可在訴訟中大力主張對其不利之證據皆無足採,進而排除特定證據之適用或切斷證據間之關連性而逍遙法外並坐擁暴利,不受法律之拘束及制裁,此當非刑事訴訟法之立法目的,尤難見容於社會大眾依法追訴犯罪之殷切期待。
⒉本案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推算出參與犯罪人數至少有7人
以上(車手即阮○謙、邱○捷各自再接獲上層之指示,車手頭即蘇郁哲亦接獲上層即被告或他人之指示;及參考上開阮○謙與被告蘇郁哲2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因故未依約上繳,而遭被告等人押至汽車旅館一事),又觀其等犯罪集團各角色之分工作業模式可知,阮○謙、邱○捷係擔任詐欺集團最底層角色,亦即直接面對被害人之車手,與蘇郁哲、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指示遙控車手取款之中間層級,所處理之事務、分配之報酬均不相同,其中除了需要向上層交付詐騙款項及向下層分配獲利,且偶爾會因人手不足而客串車手之蘇郁哲外,犯罪組織中各個階層成員原則上無接觸之機會,其彼此間聯絡亦多使用人頭所申辦之門號,或難以監控之通訊軟體為之,縱有直接互動,亦多刻意選擇隱密場所,並避開監視器,故欲取得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以供作補強證據,實屬不易。故於此類型案件,倘不透過比對共犯陳述內容之異同處,藉此勾稽犯罪事實及所參與之犯罪成員,無異將構成蒐證斷點,致使被緝獲者恆係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最下層車手,然更上層及最上層獲利最高且隱身幕後、操縱犯行者,因未出面取款以至未留下相關之非供述證據而予以輕縱,顯非事理之平。
⒊況本院認定被告確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向蘇郁哲
收取詐騙所得、分配酬勞予蘇郁哲、阮○謙、邱○捷等情,除依憑原審共同被告蘇郁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外,尚有少年共犯阮○謙、邱○捷在偵訊、少年法庭調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未參與本案、非屬共同被告之證人高○呈之證詞及被告供述相互勾稽,並佐以本件詐欺集團運作之分工狀況及衡以論理法則、經驗法加以綜合判斷(詳㈡至㈣所述),非僅以共同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述,要無可採。
⒋蘇郁哲、阮○謙、邱○捷為本案犯行時,彼此間或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時,均使用被告交付之工作手機(或稱公機),該工作手機不時更換,且阮○謙、邱○捷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前,需將渠等私人手機交付蘇郁哲保管等節,業據蘇郁哲、阮○謙、邱○捷證述一致。足見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對手機使用極為謹慎,不會攜帶或使用個人手機通訊,故本案被告所使用手機之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等,縱與蘇郁哲、阮○謙、邱○捷所述無從勾稽,洵不足為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文書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名義製作,與檢察署實際全銜(案發時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符;另向告訴人所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實際上檢察署亦無所謂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名義所製作之刑事傳票、執行書等,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其內容為案發當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文。另「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係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官印,亦屬公印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主張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該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被冒名之公務員及告訴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同一方式、理由,向告
訴人施詐六次,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六次金錢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等人顯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前開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名,其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故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開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與蘇郁哲、阮○謙、邱○捷等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車手頭、把風及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以遂渠詐欺取財犯行,並朋分所得贓款,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犯行,與蘇郁哲、阮○謙、邱○捷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共犯少年阮○謙、邱○捷於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成年人,固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始終否認認識阮○謙、邱○捷,阮○謙、邱○捷亦證述本案犯行前不認識被告,而渠等係由蘇郁哲透過高○呈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與邱○捷,阮○謙於詐欺集團內屬不同層級,顯少有互動、見面之機會,俱如前述,則被告於短暫會晤之際,是否有餘暇能知悉少年真實年籍、身分及背景,已有疑問;另阮○謙、邱○捷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係謊稱檢察官指派之替代役,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偵卷第44、72頁),則告訴人尚誤信其為替代役,與阮○謙、邱○捷罕有接觸機會之被告能否預見渠等實係未滿18歲之人(按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得申請服替代役),更非無疑,故尚乏事證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阮○謙、邱○捷係少年,是起訴書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四、原審就被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對該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欄中明確記載。原判決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未於事實欄記載,已嫌疏漏;又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蓋有偽造公印文一節,亦疏未記載,逕諭知沒收,併有可議。㈡本案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誤依該規定(原判決誤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就偽造公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公印文均誤繕為「臺灣臺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亦欠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之私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警機關案件辦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為詐欺行為,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詐騙所得金額甚高,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房地產公司,月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
㈡本案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可能據實供述其犯罪所得為
何;另證人蘇郁哲於原審供稱:我沒有聽過被告講,也沒有由其他管道知道被告的報酬是幾%,因為我不會去問這種問題,我覺得我的能力沒有到這樣,我只覺得我賺我的錢就好(原審卷第268頁);證人阮○謙、邱○捷亦均於原審證稱:
不知被告拿多少比例的酬勞等語(原審卷第206、223頁),本院固無從確知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若干。然被告在詐欺集團層級高於蘇郁哲等人,其收受報酬衡情高於渠等;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的報酬是3%,我拿了錢之後要交給我另外一個同學,收錢的那個同學拿的報酬應該有7%(原審卷第266頁);衡以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比之其所指稱前案中參與犯詐欺案件而獲取犯罪所得7%作為報酬之同學,約略是處於車手頭之地位,倘參照本案應是擔任類似蘇郁哲之職務,是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之位階更高一階,本應獲得比7%更多之報酬,惟該他案車手之報酬為詐騙所得之3%,較諸本案車手約1%至
2%為高,則被告之報酬是否因此調升或調降比例,不得而知;又證人高○呈雖表示曾聽聞蘇郁哲說被告之報酬比例約10%左右(原審卷第235頁),但其證詞卻與蘇郁哲上開供述相左,難以憑採,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認定被告於本案之報酬以詐騙所得之7%採計,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2萬5,056元。至蘇郁哲、阮○謙雖均證稱附表編號6詐得款項於中正公園廁所不見而未上繳等語,然依阮○謙證述,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金錢藏置該處,故不排除該詐得款項業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該次詐欺既已得逞,被告獲得酬勞,要不悖常理,自仍有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各一紙,雖均屬被告及其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惟前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二枚(共六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之,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該印文之印章,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得金額│現場取款之│被害人帳戶│││││(新臺幣)│成員││├──┼───────┼───────┼──────┼─────┼─────┤│1│105年9月7日│新竹縣新埔鎮新│80萬元│阮○謙把風│新埔中正郵││││ 埔國中 前││、邱○捷取│局帳戶││││││款││├──┼───────┼───────┼──────┼─────┼─────┤│2│105年9月9日│同上│255萬元800元│阮○謙把風│渣打銀行新││││││、邱○捷取│埔分行(95││││││款│萬元)、新│││││││竹分行帳戶│││││││(100萬800│││││││元);新埔│││││││鎮農會帳戶│││││││(60萬元)│├──┼───────┼───────┼──────┼─────┼─────┤│3│105年9月10日│同上│150萬元│阮○謙把風│臺灣銀行竹││││││、邱○捷取│北分行帳戶││││││款││├──┼───────┼───────┼──────┼─────┼─────┤│4│105年9月12日│同上│120萬元│阮○謙取款│渣打銀行新││││││、邱○捷把│埔分行帳戶││││││風││├──┼───────┼───────┼──────┼─────┼─────┤│5│105年9月13日│同上│110萬元│阮○謙取款│臺灣銀行竹││││││、邱○捷把│北帳戶││││││風││├──┼───────┼───────┼──────┼─────┼─────┤│6│105年9月14日│同上│35萬元│阮○謙取款│新埔郵局帳││││││、蘇郁哲把│戶(10萬元││││││風│);新埔鎮│││││││農會帳戶(│││││││25萬元)│├──┼───────┼───────┼──────┼─────┼─────┤│總計│││750萬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