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倫岳
       李冠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27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90006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倫岳、李冠毅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7月23日20時15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區○○里○○路○○○號「歌神KTV」310
號包廂。
(三)行為:被移送人2人因細故互起口角,雙方於上揭時、地
徒手互為拉扯、扭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的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間互相鬥毆,雖被移送人均
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
又查被移送人蔡倫岳為00年00月00日生,李冠毅為00年00月
00日生,於行為時均為16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並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
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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