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原告 王怡蘋 被告 吳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0時49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收狀基本資料、本院當日第十八法庭上午開庭進度一覽表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