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萬發受刑人即被告陳韋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萬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萬發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韋文殺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刑保字第6號)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指定保證金額為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後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臺高院以105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此有臺高院存單號碼105年刑保字第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受刑人,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可佐,復聲請人囑託臺灣嘉義、新北地方檢察署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局水上分局函覆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具保人與受刑人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又受刑人現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高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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