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女,相對人因於民國114年2月1日車禍造成外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 周孫元 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6月9日訊問筆錄(點呼相對人無反應,眼睛閉著。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用導尿管及尿布)。
㈣聲請人及關係人於114年6月9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周孫元診所114年6月13日元字第1140000014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叫喚後雙眼眼皮略有動作,無法張開雙眼,略有臉部表情反應。衣著乾淨。詢問名字無回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不認得人。對於其他問題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腦出血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自114年2月1日車禍造成腦部撞擊,經救治開刀後,認知功能無法恢復,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於114年3月7日出院後至長青護理之家持續受照顧迄今,相對人之費用由聲請人先支出,本次因需動用相對人之存款支付醫療費用,故聲請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關係人、聲請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且相對人之長女丁○○亦到場表示同意,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