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嗣於106年5月17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應更正為:「嗣經甲○○於106年5月17日晚間7時25分許至警局報案,並自首上開犯行,始查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自10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遭查獲時即翌年5月17日止,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檢警發覺前,主動至警局告知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犯罪時間非短(自10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遭查獲時即翌年5月17日止之期間),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主動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迄今共獲利約新臺幣10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查卷第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64號被告甲○○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中旬某日時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商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當面交付賭金向其下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二星」(2個號碼)、「三星」(3個號碼)2種,賭客簽注「二星」、「三星」者,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後再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分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未簽中者簽注金則歸甲○○所有。嗣於106年5月17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注單3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六合彩簽單3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105年8月中旬某日時許起,迄106年5月17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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