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

原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被告 許張鳳嬌

許喆宣 (原名 許致維

沈政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耿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