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
原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被告 許張鳳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