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聲請人乙○○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受領;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7年3月29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乙○○之親權則由甲○○任之。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扶養義務,不因相對人與甲○○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再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每人平均月消費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以及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丙○○與甲○○應以3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扶養費等語,堪可作為認定相對人扶養費負擔比例,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16,174元(計算式:26,957元×3/5=16,174元)。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6,174元,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受領;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參、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查聲請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丙○○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乙○○,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乙○○之親權則由甲○○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所負扶養義務,不因相對人與甲○○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乙○○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各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三、而聲請人乙○○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以聲請人之母甲○○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年至113年給付總額分別為53,491元、12,496元、0元;相對人丙○○為將業工程行負責人,自陳每月可運用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56,850元,111年至113年給付總額分別為538,013元、0元、0元,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目前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聲請人之母甲○○及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乙○○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6,957元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之母甲○○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之母甲○○經濟能力有顯然之差距,是本院認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之母甲○○應以3比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為各12,000元(計算式:2萬元×3/5=12000元)。
五、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2,000元,並由聲請人之母甲○○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聲請人乙○○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