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峯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86號、第9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含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均撤銷。
陳玉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4、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666號、112年
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被告陳玉峯(下稱被告)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4、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而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宣告緩刑3年;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宣告均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含緩刑、緩刑所附條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緩刑、緩刑所附條件)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1538卷第44頁、第70至71頁,本院1654卷第46頁、第78至7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緩刑、緩刑所附條件)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緩刑、緩刑所附條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㈡查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是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定為加重處罰事由,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而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也有不同,或有為了短期間、大量、快速的向公眾為詐欺取財犯行,以犯罪集團方式,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大量虛偽不實投資、交易等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遭詐騙鉅額金錢,行為人並因而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或有為了貪圖小利,而利用網際網路散布特定不實交易訊息,因而獲取少量不法犯罪所得者,則其因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獲致利益與造成危害之程度自仍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出售筆記型電腦訊息詐騙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別均遭詐騙2,000元,而被告業經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以3,35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有被告與被害人 林信志 之和解證明書、匯款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666卷第51頁、第53頁、第83頁);而如附表編號3、4、5所示被害人則均同意被告將上開遭詐欺金額匯入其等提供之帳戶,以為和解方式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 邱耀生鄧慶勇蕭文豪 之和解金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698卷第83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查被告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然受害人為4人,人數非多,受害金額均為2,000元,其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應屬良好,認為縱使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就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犯後
亦坦承犯行,且已於112年7月26日與被害人 周志松 達成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周志松60,000元,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698卷第59至60頁),惟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向被害人周志松詐得之金錢為52,000元,其犯罪所生損害之金額稍多,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1,000元以上」,是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參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減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未曾卸責,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兼衡被害人財產受損狀況非重,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結果,從輕量刑。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罪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固屬妥適,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則量刑過重。另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亦有量刑過重情事,均請從輕量刑。②原判決雖均予被告緩刑3年之宣告,惟因現行法之規定,被告可能遭分別撤銷緩刑宣告,仍須執行刑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有悛悔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後,應已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應無令被告再施以刑罰必要,請於合併審理後仍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含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緩刑僅具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緩刑宣告並無法獨立於主刑之外而單獨存在,必須依附於主刑之宣告。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之「科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之諭知「緩刑」一併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判決之「科刑」部分之判決。查:
⒈關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3
年,但並未附加任何緩刑條件之負擔。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而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被告本次犯行係在臉書「Marketplace」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華碩筆電訊息,致被害人林信志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遭詐騙2,000元,雖被告坦承犯行,且業經與被害人林信志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正確法律觀念,預防被告再為相同不法犯行,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允宜附加緩刑條件之負擔。原判決僅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且與被害人林信志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予宣告緩刑3年,未予附加任何緩刑條件,尚難認符合刑罰權分配的公平正義,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非允洽。
⒉關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藉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始為適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同案所犯之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顯屬法定刑較輕之罪名。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向被害人周志松詐得之金錢為52,000元,相較於被告同案所犯之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金錢各為2,000元而言稍多,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稍重,惟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於112年7月26日與被害人周志松達成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周志松60,000元,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已如上述,被害人周志松於調解當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3號調解筆錄可考(原審698卷第59至60頁),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後態度大致相同。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較輕罪名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所犯較重罪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均量處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未據說明其理由,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應有未當。
⑵上訴意旨主張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
號3、4、5所示3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量刑過重不當(按上訴意旨並未指摘上開3罪之宣告刑有過重情事),固無理由(詳下述),惟上開3罪因與前開撤銷原因⒈所示如附表編號1之罪(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經撤銷改判後,上開4罪(即如附表編號1、3、4、5號所示之罪)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即有撤銷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關於上開如附表編號3、4、5所示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理由①部分,其中主張原判決關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重等語,就上開㈠撤銷理由⒉⑴部分,即屬有據。
⒉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已具體審酌上開3罪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日期相近等整體可非難性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第51條之規定無違。上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就上開3罪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被告上開3罪犯行,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原審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實無過重之情。上訴理由①其中指摘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關於上開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惟因上開㈠撤銷原因⒉⑵所示理由,仍應撤銷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關於3所定之應執行刑之必要。
⒊因之,關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部分,因有撤銷上
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科刑及如附表編號3、4、5所定應執行刑之原因,參諸上開說明,因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且緩刑宣告與緩刑所附條件之宣告,彼此間亦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故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所處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含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均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⒋至於上訴理由②部分,查原判決均尚未判決確定,自難確認被
告未來是否將分別遭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刑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難認為有據。惟因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亦有上開㈠撤銷理由⒈部分所載未洽之處,故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所處之科刑部分(含緩刑),亦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前揭上訴理由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虛構出售商品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遂行其不法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5人分別受有52,000元、2,000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復將其向如附表編號3、4、5所示被害人所詐騙之金錢返還該等被害人,以為和解方式,均已如上述,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及被害人鄧慶勇到庭表示:被告退錢給我,但我沒有說要原諒被告,對科刑沒有意見,尊重法院的判決等語(本院1538卷第81頁、本院1654卷第89頁)之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即如附表編號1、3、4、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共計4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審酌其犯罪次數非多,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具有同質性,其犯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信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微,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所得合計僅8,000元。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主觀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復將其向如附表編號3、4、5被害人所詐騙之金錢返還該等被害人,以為和解方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如附表編號1、3、4、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均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促使被告得以深切反省、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編號犯罪事實【詐欺被害人、詐騙金額(新臺幣)】原判決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害人:林信志,詐騙金額:2,000元】陳玉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玉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之「事實」一㈠【被害人:周志松,詐騙金額:52,000元】陳玉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玉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之「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邱耀生,詐騙金額:2,000元】陳玉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玉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之「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鄧慶勇,詐騙金額:2,000元】陳玉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玉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之「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蕭文豪,詐騙金額:2,000元】陳玉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玉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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