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被 告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
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10年7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49,798元、利息1,076元及違約金1,200元
,共52,07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74元,及其中49,798元自11
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
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
,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
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又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
已大幅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
收取近似銀行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有大量經濟利益,倘
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
計算後,已悖於銀行法最高利率限制之立法目的,殊非公允
,原告復未提出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害,依前揭說
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874元(52,074元扣除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49,798元
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