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顯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顯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顯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基於妨害投標所為之同類型犯罪,損及招標機關之利益,並使政府採購法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且其一再觸犯同類型之犯罪,足見有犯同一犯罪之惡性;兼衡受刑人現在年紀70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成效,以及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9月,於本件定刑時所形成之內、外部界限,暨定刑之恤刑目的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受刑人未回覆本院徵詢關於定刑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表:受刑人邱顯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5年7月5日、105年7月7日109年6月30日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27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2號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113年度訴字第166號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3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113年度訴字第166號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5日113年7月2日113年7月2日備註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128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631號編號2、3所示2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定刑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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