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醫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 池國樑 (原名 池岳龍 )被上訴人 劉佳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 陳報 之居所(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2)所在之現代大廈,由該大廈管理員以其受僱人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本件無在途期間,算至同年8月16日(星期三)即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2日始具狀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逾期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於法未合,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