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宇豐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具保人 鄭婉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婉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婉鳳因受刑人鄭宇豐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2日中檢介明114執助1045字第1149065054號函及所檢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警方拘提報告書在卷足參。而受刑人另案遭通緝中,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