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已使用過分裝袋壹個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已使用過分裝袋壹個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5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95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③95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與①、③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7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⑤98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居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已使用過分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進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之已使用過分裝袋1個、削尖吸管2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已使用過分裝袋1個及削尖吸管2支,皆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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