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宏源
選任辯護人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源(原名 范振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宏源與「 葉夢群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周怡汝 」、「 林菀 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 蔡森 」、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先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蔡森」對 賴惠佑 佯稱:可在「永特投資」軟體內投資獲利,為需先儲值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該金額又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范宏源申辦且管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震星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帳戶)內,范宏源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葉夢群」,將「葉夢群」自其電子錢包轉入范宏源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周怡汝」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范宏源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范宏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震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案帳戶為其申辦管控,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85萬元,嗣將該等款項交予「葉夢群」,再將「葉夢群」自其電子錢包轉入范宏源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至周怡汝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虛擬貨幣之幣商,周怡汝和伊購買虛擬貨幣,因為自己庫存的虛擬貨幣量不足,故提領該等款項予「葉夢群」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給周怡汝,伊和周怡汝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震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案帳戶為其申辦管控,且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85萬元,並將該等款項交予「葉夢群」,再將「葉夢群」自其電子錢包轉入范宏源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至周怡汝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20-21頁);又「蔡森」、「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賴惠佑,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 詹其昀 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下稱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嗣該等款項再先後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周怡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20-21頁),並均有證人即告訴人賴惠佑、證人周怡汝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8頁、26-2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提款交易憑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儲存款印鑑卡、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37-43、103-113頁)。又「葉夢群」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後,自其電子錢包「TGvebzi8c2xqdWTCEr4GCgw9ggUj97Ky2x」(下稱TGv錢包)於112年3月15日14時40分轉入27,226泰達幣至被告之電子錢包「TAunN8T7Az95v9ifGyS5WBf2YBRGHiKJ8K」(下稱TAu錢包),被告於同日14時45分將該等泰達幣轉入其另一電子錢包「TXPD5XrSW2xgmHAoliAdSFwDa5Ueg1NWbg」(下稱TXP錢包)後,再於同日14時47分將27,226泰達幣轉入周怡汝之電子錢包「TXJ873YPW4mVa3mLCyd3dST4co9AYpidU」(下稱TXJ錢包),有幣流示意圖、TXJ錢包交易紀錄、TAu錢包交易紀錄、TXP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96-102頁)。上開部分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證人周怡汝於警詢時證稱:彰化銀行帳戶為伊申辦,因為伊想要換工作,同事詹其昀說有工作可以介紹,就介紹 洪偉成 給伊認識,洪偉成說需要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伊就在112年3月份時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洪偉成,後來該帳戶在112年3月或4月間就遭警示,伊就將該帳戶資料拿回來,本案款項轉入或轉出彰化銀行帳戶情形伊不知道,也不是伊操作;和被告對話之LINE帳號不是伊在使用的LINE帳號,該等內容非伊所為,對話紀錄中相片和錄影是洪偉成叫伊拍照及錄影的,說是要投資虛擬貨幣用,所以伊是用自己手機拍照及錄影然後傳給洪偉成等語(見偵卷第12-18頁)。是周怡汝於案發前業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即洪偉成),亦依他人(即洪偉成)指示並交付拍攝照片及錄影畫面以供其虛擬貨幣交易用。又觀諸周怡汝之電子錢包TXJ錢包USDT流向圖,本案被告購得泰達幣並轉至TXJ錢包之來源(即TGv錢包),亦有另經由其他電子錢包輾轉轉入泰達幣至TXJ錢包之情,且TXJ錢包有多次將其購買之泰達幣再輾轉流回其購買來源錢包之情況(見偵卷第123-124頁),TXJ錢包所呈交易情形與通常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迥異,顯僅為製造迂迴或難以查緝虛擬貨幣流向之交易假象,係為掩飾、隱匿不法獲利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甚明。又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業經詹其昀交付予他人,為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可查。是以,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50萬元匯入業經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自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85萬元5,000元至周怡汝業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不詳之人再將該等85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即提領該等款項交予「葉夢群」,再將「葉夢群」自TGv錢包交付之泰達幣輾轉自其電子錢包TXP錢包轉入TXJ錢包內,達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已堪認定。從而,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交予「葉夢群」,再將TGv錢包交付之虛擬貨幣交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TXJ錢包內,客觀上業已實行提領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有行為分擔,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否可得而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㈢查不論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為何,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於交易前確認虛擬貨幣之幣價,嗣就交易之款項金額及虛擬貨幣之交易數量合意後,始進行款項、虛擬貨幣之互換交易,為交易之常態,此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見偵卷第5頁)。又對於網路上個人幣商之交易,除個人幣商係熟識或具有相當信任基礎者外,衡情與之為初次交易之買家應當謹慎,交易之金額或虛擬貨幣之數量不至大量鉅額,以避免交易款項匯出卻未取得等價虛擬貨幣之損失之風險,此亦為眾所皆知之交易常情。然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周怡汝」(下就與被告對話及交易泰達幣之人均以「周怡汝」稱之)間之對話紀錄,「周怡汝」於112年3月12日17時10分將被告加入好友並告知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通過被告所設之實名認證程序後,即表示欲購買約2萬泰達幣,被告即提供本案帳戶予「周怡汝」,請其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周怡汝」均未詢問被告當時泰達幣之幣價,被告亦未告知當時泰達幣之幣價,雖嗣「周怡汝」以轉帳金額太大需先綁定帳戶而取消交易(見偵卷第52-56頁),然此等交易之過程業與一般交易常態已明顯有異。又觀諸此後數日被告與「周怡汝」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於112年3月13日,「周怡汝」與被告聯繫,表示欲以110萬購買泰達幣,雖有先確認當時幣價,然未待被告確認可購買之泰達幣數量,「周怡汝」即先行轉帳9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14日15時1分,「周怡汝」再次向被告表示要以150萬購買泰達幣,未待被告告知當時幣價,亦未確認可購買之泰達幣數量,即將58萬5,000元、80萬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於114年3月15日,「周怡汝」亦未向被告確認80萬可購買之泰達幣數量,即將36萬5,015元、48萬8000元轉入本案帳戶(即本案);於112年3月16日,「周怡汝」再與被告聯繫,表示欲以60萬元購買泰達幣,又未待被告告知當時幣價及確認可購買之泰達幣數量,即將59萬8,000元轉至本案帳戶,有被告與「周怡汝」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6-72頁)。依上開交易情形,「周怡汝」多次未確認泰達幣幣價及可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即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與被告交易,此等交易情形非但與交易常態有異,亦可見「周怡汝」對於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轉為泰達幣存入TXJ錢包之急切。又被告不認識「周怡汝」,與「周怡汝」為初次交易,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見偵卷第55頁),惟「周怡汝」第一筆交易即以金額非小之110萬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未待被告確認可購買之泰達幣數量即轉帳交易,此等情形與買家向初次交易之網路個人幣商交易,通常先以非鉅額交易以避免損失之常情迥異。復被告既與「周怡汝」不曾相識,「周怡汝」與被告交易之款項亦非小額,亦係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非在公開交易平台而係私下作業之情形下交易,先行匯款之「周怡汝」,對於匯出款項後是否可順利取得泰達幣一事應甚為在意,匯出款項後若未即時收到相對應之泰達幣,自應催促被告確認及轉入泰達幣。惟「周怡汝」於113年3月13日在匯出款項98萬5,000元後,始詢問被告何時可以交付虛擬貨幣,於113年3月14日於15時4分、8分匯出款項58萬5,000元、80萬9,000元後,僅稱盡快交付虛擬貨幣,然迄至被告遲至同日18時5分許始交付虛擬貨幣期間,「周怡汝」均未對被告確認或催促泰達幣之交付情形(見偵卷第57、61-63頁),實與常情有異。復目前實務上對於個人幣商之實名認證未有一定規範格式要求,是各個人幣商對於買家之實名認證要求及格式均不一,個人幣商認定是否通過之標準亦未相同,通常僅有於幣商實際告知時始會知悉。觀之被告與「周怡汝」間之對話紀錄,「周怡汝」於112年3月12日17時10分將被告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並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於同日22時15分告知資料核對程序為「⒈手機號碼⒉身分證拍照(可自行打上火幣使用,身分證字號也可以自行打碼⒊存證拍照⒋提供完以上資訊就可以視訊或錄影存證(錄影驗證需有自白)」(見偵卷第53頁),短時間3分鐘內「周怡汝」即提供相關資料及錄影予被告,而周怡汝於交付本案帳戶及相關資料予 洪偉誠 時,業依洪偉誠之要求拍攝相片及影片,有前揭證人周怡汝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可見「周怡汝」對於被告之實名認證程序之要求及格式知之甚詳並已有所準備。衡之「周怡汝」對於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轉為泰達幣存入TXJ錢包之急切心態,併酌以上開被告與「周怡汝」交易異狀,包括「周怡汝」未待被告告知幣價及確認交易泰達幣數量,即將鉅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於互不相識且無相當擔保情形下,初次交易即以鉅額110萬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未待被告確認可購買之泰達幣即轉帳交易、匯出鉅額款項後未向被告確認或催促泰達幣之交付情形等情,佐以「周怡汝」對於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實名認證程序之要求及格式知之甚詳並已有所準備乙節,堪認「周怡汝」對於被告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信任或可控,明確知悉被告會如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存入TXJ錢包內,其與被告間所為前揭交易對話,僅係為包裝為正常交易之假象,實則為進行提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被告固辯稱其為幣商,其係在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既以幣商自居,則對其交易虛擬貨幣之來源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買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會至ACE、幣安或幣託交易所購買足量之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予買家;伊交易之泰達幣來源係從ACE、幣安及幣託交易所購入,沒有向其他幣商調幣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對外是買賣泰達幣,伊在ACE交易所買幣,伊都跟ACE和私人幣商買幣,幣商是「葉夢群」,伊只跟他買,都是聯絡後才約碰面地點,伊會先請買家匯款後,拿買家的錢去跟幣商或ACE上買幣等語(見偵卷第144-151頁),是關於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來源,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前揭辯稱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虛擬貨幣幣商於交易虛擬貨幣時,通常會先自其庫存虛擬貨幣轉予買家,於庫存不足量抑或購買庫存虛擬貨幣時之交易價格高於當時對外可取得之虛擬貨幣價格時,始對外購買虛擬貨幣以轉予買家。然依被告之ACE、幣託、幣安交易平台之帳戶資料,其在112年3月間係有買入相當數量之泰達幣之交易情形(見偵卷第73-94頁),惟被告在112年3月12日至3月16日與「周怡汝」交易之泰達幣,均係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葉夢群」,再將「葉夢群」自TGv錢包轉入被告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周怡汝」之TXJ錢包,有被告前揭供述在卷,亦有TXJ錢包、TAu錢包交易紀錄、TXP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6-101頁)。是被告與「周怡汝」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已與一般幣商有異,顯非正常幣商之交易。又被告於本院偵訊、審理時供稱:「葉夢群」之虛擬貨幣較多,伊有虛擬貨幣需求詢問他價格,覺得可以後跟「葉夢群」買,每一次有要購買時才會問「葉夢群」,伊會問有無足夠之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金訴卷第11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係在買家有購買需求時,才會詢問「葉夢群」幣價及是否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可交易。而依「周怡汝」與被告交易泰達幣之過程,「周怡汝」於112年3月13日13時19分詢問被告「買110萬台幣之usdt可以嗎」,被告隨即在13時21分回覆可以;「周怡汝」在113年3月14日15時1分許不問被告是否有足夠相當於150萬之泰達幣可交易,即轉帳58萬5,000元、80萬9,000元予被告;「周怡汝」在112年3月15日11時7分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大約相當於80萬價格之泰達幣,被告隨即在11時8分回覆可以;「周怡汝」在112年3月16日10時5分詢問被告「我買60萬ok嗎?」,被告即在10時6分回覆可以,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72頁)。故被告對於「周怡汝」要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均及時回覆可以交易,顯非係在「周怡汝」有購買需求時始詢問「葉夢群」是否有足量之泰達幣得以交易,而「周怡汝」亦在未確認被告是否有足量之泰達幣可交易時,即將欲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對於被告有足量之泰達幣可交易一事有十足把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差價計算報酬,差價越高則報酬越高,買家買虛擬貨幣也會希望用較低價格購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既被告係以差價賺取報酬,買家係希望以較低價格購買虛擬貨幣,衡諸常情,被告自應詢問多位幣商以比較可取得虛擬貨幣價格,並以較低價格取得虛擬貨幣以獲取較高報酬,而買家則會先知悉被告出售交易之虛擬貨幣價格以確認是否比其他幣商低而購買。惟被告於本案捨此不為,不論「周怡汝」匯入多少款項、欲交易多少數量之泰達幣,被告均係將該等金額提領後交予「葉夢群」,待「葉夢群」將相應泰達幣數量自TGv錢包轉入TAu錢包或TXP錢包後,再轉予TXJ錢包,而「周怡汝」亦不問被告交易泰達幣之幣價,即先行匯款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綜合被告與「周怡汝」交易之泰達幣,均係被告將「周怡汝」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後,交予「葉夢群」,再將「葉夢群」自TGv錢包轉入被告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TXJ錢包,且被告對於「周怡汝」要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均及時回覆可以交易,可見其知悉不論「周怡汝」欲交易泰達幣之數量為何,其均可自「葉夢群」取得泰達幣轉入TXJ錢包,而「周怡汝」對被告有足量之泰達幣可交易、轉入TXJ錢包一事亦有十足把握,再參佐被告就「周怡汝」匯入本帳戶之款項,均僅交付並僅向「葉夢群」一人取得泰達幣並轉入TXJ錢包等情,堪認被告、「葉夢群」、「周怡汝」等人所著重者,均僅係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並轉為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即TXJ錢包)內,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所負責提領、交付並掩飾詐欺款項之行為無異,被告與「周怡汝」間關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話、情節,均僅係為包裝實際目的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行之假象。自「周怡汝」對被告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信任或可控,明確知悉被告會如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為泰達幣後存入TXJ錢包內,且被告配合「周怡汝」、「葉夢群」實際目的係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為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對話之假象,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為係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予「葉夢群」,再將「葉夢群」交付之泰達幣轉至TXP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葉夢群」、「周怡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葉夢群」、「蔡森」、「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周怡汝」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壯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卻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將幣商之虛擬貨幣交易價格加上0.1元作為其與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價(見偵卷第147-148頁、本院金訴卷第114頁),是被告交易每顆泰達幣可獲0.1美元之報酬。而本案其共與「周怡汝」交易27,226顆泰達幣(見偵卷第65-67頁),則依當時美金匯率,被告之獲利應為8萬4,03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4,033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所得
計算式
新臺幣8萬4,033元
27,226顆泰達幣*0.1*30.865=84,03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賴惠佑
於112年3月15日10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其昀)
於112年3月15日11時11分許,匯款85萬5,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怡汝)
於112年3月15日11時25分許,共匯款85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1、於112年3月15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提領50萬元
2、於112年3月15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提領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