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原告 廖文居
廖丁貴 共同 廖麗華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上一人複代 陳貴德 律師理人被告 陳傳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9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5,715元確定,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告另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80年7月5日設定登記100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使訴訟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因被告於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兩造無法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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