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九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蔣志宗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叁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各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法官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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