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紹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4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魏紹聰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魏紹聰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即 廖月夜 經營水果攤位前,因與廖月夜就雙方買賣波羅蜜水果品質發生糾紛之細故,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搥擊廖月夜之肩部並將廖月夜推倒在地,致使廖月夜因而受有下背部、左腕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廖月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紹聰(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50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49頁、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月夜分別於警詢、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宗第73頁至第90頁),並有洪揚醫院10
7年7月21日診字第44705號診斷證明書、波羅蜜照片各1份(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廖月夜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確係肇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將該條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然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據此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接續傷害告訴人廖月夜之行為,為接續犯(原審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僅因與告訴人廖月夜就買賣水果細故發生爭執,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廖月夜,法治觀念顯然偏差,暨其於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廖月夜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改以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致虛耗司法資源,原審審核上開各情,量處被告上開拘役,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核無偏重不當情狀,尚難僅因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遽認原判決量刑有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廖月夜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8年5月29日108年刑調字第
100號調解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堪認其尚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