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消字第2號原告 張季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被告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
陳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016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22萬6,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林鼎跨界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海公司)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公司,被告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銓允公司)係負責維修保養系爭社區電梯之廠商。原告於107年8月3日下午2時許欲外出,搭乘系爭社區乙棟客梯(下稱系爭電梯),因電梯門開啟時電梯地板與樓面地板未維持水平,造成電梯地板與樓層地面有高低落差,原告一走進電梯即因高低落差被絆倒而摔入電梯內,原告驚慌之下本能地用右手掌頂住電梯內牆,同時右手肱骨撞擊到不鏽鋼實心的扶手(約直徑12公分),當場肱骨斷裂,由於電梯尚在原告住家樓層13樓,原告決定先退出電梯,回家打電話向家人求援,並用絲巾把右手固定,等候原告配偶趕回家帶原告就醫。嗣後原告得知系爭社區的電梯自107年7月27日起即因電梯與樓層地面有落差之故障原因歷經數次修繕,惟仍持續發生相同故障情形,甚且於原告受傷當日,系爭電梯於上午9時許發生相同故障,經被告銓允公司維修處理後,下午2時許再次發生故障始釀本件事故。
(二)被告銓允公司為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訂立電梯保養契約,被告銓允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住戶維修、保養之服務,原告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消費者。系爭社區的電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至少已出現8次故障(107年7月27日至8月3日間),被告銓允公司始終未將故障排除,仍再次發生相同故障原因,顯見被告銓允公司身為電梯服務之提供者,卻無法提供消費者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電梯;再者,被告銓允公司維修之電梯具有致人受傷之危險,被告銓允公司應於明顯處向住戶為警告標示,或將電梯停止使用等緊急處理,被告銓允公司怠於處理導致原告受傷,被告銓允公司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鴻海公司以提供駐衛保全、大廈安全措施管理等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訂有駐衛保全務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自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被告鴻海公司保全人員明知系爭社區之電梯自107年7月27日起數次發生故障,被告鴻海公司本應設法阻止或防止電梯災害,應在發現電梯故障時即時通知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或於電梯故障處以警告標示向住戶及使用者警示告知,或將電梯封鎖停止使用等緊急處理,卻怠於處理導致原告受傷,被告鴻海公司自應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係屬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因此消費者因消費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補充法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電梯高低差絆倒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先後至 祥安 中醫診所、 馮文中 骨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同義堂國術館、德安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項等費用;原告雖為楷祤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如同員工同樣領有薪資,平均月薪78,500元,原告自受傷以後無法親自經營公司推展業務,導致公司業績下滑,原告亦受有相當一年工作薪資的損失;原告右手復原期間疼痛難耐,許多日常本可自行完成之事均要假手他人,造成生活上很大不便;直至108年8月15日肱骨骨折始癒合,惟長達一年的復原時間,原告的肌肉、神經已受到傷害,右手萎縮1.5公分,除了再也無法提重物之外,受傷之前所學習的繪畫、芭蕾舞、瑜珈等活動均無法繼續,原告的人生因此失去許多樂趣;且原告自此害怕搭乘電梯、害怕密閉空間,求助於身心科醫師,診斷為創傷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爰請求被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若被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非屬連帶債務,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責任之範圍。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鴻海公司答辯:
(一)被告鴻海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被告鴻海公司服務之內容包括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防盜防災、事故發生、盜賊進入或暴行發生時報告警察等,可知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係為維護社區安全而簽訂,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本件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二)依駐衛保全契約第11條第2款免責約定:「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因其本身固有瑕疵所致者」為被告鴻海公司免責範圍。系爭電梯屬社區之設施,因電梯故障致原告受傷,本在駐衛保全契約免責範圍,被告鴻海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鴻海公司基於社區保全維護,於電梯故障時僅負有通知修繕之義務,並非自行維修,對於社區電梯故障,被告鴻海公司派駐現場之人員,知悉故障後即立即聯絡被告銓允公司派人維修,被告鴻海公司之作為,顯已「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要,依法應免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右手受傷之傷勢為「肱骨骨折」,捨棄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其他中、西醫診所,而遠至大甲同義堂治療,大甲同義堂為傳統民俗療法,其對原告之治療行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是否造成原告「肱骨骨折」傷勢更形嚴重,非無疑義。
(五)原告應提出受傷後就醫時確實搭乘計程車之證明,以及受傷後無法洗頭而請人洗頭每次350元之證明、右手受傷後無法起身而須添購電動沙發床之證明。
(六)原告為楷翊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職司管理,並非一般員工,原告縱使右手受傷,應不影響其指揮監督或決策行為,而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因此原告請求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銓允公司答辯:
(一)被告銓允公司於107年8月3日上午維修完畢後,系爭電梯已經安全且可以使用,而電梯是機械與電子元件的構成的產品,造成不平整的原因很多,且電子元件有工作溫度及電壓,依據當時之情況,無法預知系爭電梯於維修後可能發生之故障與不平整之情況,縱使未於107年8月3日上午維修時進行主電路板之維修,亦是因受限於目前之科技與專業水準之極限而無法預知,顯非被告銓允公司之服務不合目前之科技與專業所致。被告銓允公司所提供之電梯維修、保養服務係降低電梯不平整的風險,而非提高其風險,被告銓允公司本無義務就非其造成之危險進行公告或標示,況且被告銓允公司亦非系爭社區管理的服務單位,更無在系爭社區張貼公告或電梯停止使用之權限。
(二)原告於受傷後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台中榮民總醫院亦建議原告須回診與骨科醫師討論治療方案,但原告離院後,未曾回骨科門診追蹤,反而自行前往國術館、中醫診所等非骨科體系之機構治療,此部分衍生之費用即有不必要之虞。
(三)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洗頭費用、電動沙發床費用,應證明其必要性及提出支出單據以實其說;原告受傷後從未住院治療,應證明其因傷勢無法到公司上班,原告主張一年之工作損失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四)觀看系爭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系爭電梯門一開啟,即快步進入電梯,顯有未注意前方路況、電梯開啟狀態之過失,因此縱認原告得向被告銓允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就本案事故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其於107年8月3日下午2時許搭乘系爭電梯,電梯門開啟時之梯內地板與樓面地板未維持水平,致原告因高低落差被絆倒而摔入電梯內,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銷性骨折」(下稱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先進診所診斷證明書、馮文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祥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右手傷勢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7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觀看系爭社區自107年7月27日至107年8月3日之「電梯異常叫修紀錄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79頁),系爭社區之甲棟貨梯分別於107年7月27日15:00及20:12二個時間點通知發生高低落差之故障,之後於7月29日17:40通知系爭電梯亦發生有高低落差之故障,之後於7月31日9:30通知甲棟貨梯仍有高低落差之故障,之後於8月2日21:06通知系爭電梯仍有高低落差之故障,之後於8月3日09:07通知系爭電梯仍有高低落差之故障,之後於8月3日15:30通知甲棟貨梯、系爭電梯仍有高低落差之故障;又觀看被告鴻海公司派駐在現場之經理 許安隆 與被告銓允公司維修人員 莊皓鈞 間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許安隆於LINE中傳送甲棟貨梯、系爭電梯高低差超過10公分之照片,且提及被甲棟貨梯絆倒乙事,可知系爭社區的甲棟貨梯、系爭電梯自107年7月27日起即輪流發生電梯上升或下降到達樓層時,無法與樓板地面維持平整之故障,一直到107年8月3日下午2時許本件電梯事故發生前,並未完全真正修復。
(2)本院當庭勘驗107年8月3日下午2時許系爭電梯內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526頁):
「1、畫面時間14時55分0秒(畫面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快
45分鐘)至14時55分53秒,電梯門均緊閉;至14時55分54秒,電梯門打開,身著黑色V領T恤的原告走進電梯,隨即往前撲倒跌進電梯內,之後監視器畫面中未見原告身影。
2、至畫面時間14時56分05秒,電梯門自動關上,至錄影時間14時56分11秒,原告才緩緩坐起,畫面左下方僅看到原告緩緩轉動頭部,此時電梯門仍為關閉狀態。
3、畫面時間14時57分02秒,原告拿起手機(此時原告仍維持同上坐姿,從監視器畫面上僅看到原告低頭,無法看到原告是否操作手機)。
4、畫面時間14時58分15秒電梯門開啟(未見有人進入),原告則變換姿勢,隨後消失於畫面中;至畫面時間14時58分28秒電梯門又自動關上。
5、畫面時間14時58分41秒原告站起,轉身按電梯面板開門,於畫面時間14時58分50秒自行走出電梯,觀其走姿似無異樣。至影片結束電梯皆無人進出。
6、從影片畫面無法判斷電梯與樓層地面是否有落差。」由以上系爭電梯內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107年8月3日下午2時許一進入系爭電梯即發生跌倒情形,雖然於錄影畫面中看不到高低落差的情形,但原告係因搭乘系爭電梯而跌倒受傷,應無疑義。
(3)本院傳訊證人許安隆到庭結證稱:他是鴻海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的經理,107年8月3日當天他有上班;系爭社區的電梯於107年7月至8月間,會發生電梯門開啟的時候,電梯的地板與樓面的地板無法維持水平,會比較高,然後慢慢恢復到樓面的水平,甲棟貨梯從107年7月27日就發生有高低落差的問題,乙棟客梯是107年7月29日才發生;8月3日上午9時許有乙棟住戶反應樓層電梯有高低差,他就趕快反應給銓允公司報修,銓允公司於9時34分到達系爭社區,處理完後於11時20分離開;下午3時10分他有去巡視搭乘電梯,發現乙棟客梯還是有高低差的問題,所以就又通知銓允公司來維修,銓允公司於3時53分到達社區開始維修,處理完成後確認正常,於當天晚上11時離開社區;當天晚上10點多的時候,他已經下班回家,他打電話到櫃台問電梯是否已經修理好,櫃台人員才跟他說原告在下午2時許搭電梯受傷的事情,還有說原告右手臂斷裂,家人陪同就醫,晚上8時許才返回告知櫃台;他在晚上10時39分打電話給系爭社區的主委,說有住戶搭電梯受傷,10時58分聯絡設備委員告知發生的狀況,主委、設備委員就到櫃台跟銓允公司了解,談論維修的事宜;因為銓允公司每次來維修後,他們確認無誤就開放使用,如果又發生有高低差的問題,才會再通知銓允公司來修繕,所以沒有設置警告標誌,禁止住戶搭乘電梯,他在原告受傷後107年8月3日下午電梯維修時,他才有張貼電梯故障的公告,之前他沒有告知系爭社區住戶電梯有高低差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33頁)。由上開證人許安隆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07年8月3日當天下午搭乘電梯受傷後,第一時間先自行就醫,而未向被告鴻海公司反應此事,係許安隆巡視樓層時自己發現系爭電梯仍有高低落差之問題,而通知被告銓允公司前來修繕,因此可以推知原告搭乘系爭電梯跌倒應與系爭電梯之高低落差故障有關。
(4)本院傳訊證人莊皓鈞到庭結證稱:他是銓允公司的技術組組長,系爭社區的電梯由他負責保養維修,管理公司於107年8月3日前就通知他,說系爭社區電梯發生電梯門開啟時會跟樓地板發生高低落差的問題,但他去看了好幾次都沒有遇到,他到現場檢查時都是正常的,其他技術人員也回報沒有看到這種情況,他做過很多檢查,安全迴路、編碼器檢查都正常;107年8月3日那天他們從下午3時53分進行維修到晚上11時,後來檢查出電路板有2個電子元件有問題,是2個電子元件造成電梯上行不平整的原因,後來進行主電路板修理後,系爭社區的管理公司就未再通知電梯有發生高低落差的問題;107年8月3日上午第一次叫修時,他沒有看到有電梯不平整的情形,所以沒想到要檢查電子元件,是下午第二次叫修時,有看到電梯不平整的情形,才開始檢查電子元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由上開證人莊皓鈞之證詞可知,系爭社區電梯發生高低落差之故障並非無法修復,而是於107年8月3日下午其親眼看到有高低落差之情形,始檢查主電路板而發現有2個電子元件出問題,而且進行主電路板的維修後,即排除系爭社區電梯高低落差的故障。
(5)被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雖與系爭社區各自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電梯保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而與原告無直接之契約關係;然而被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應明白知悉系爭電梯等公共設施,係交由系爭社區之住戶使用,亦由住戶接受嗣後管理、維修、保養系爭電梯之服務。審酌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意旨均係用以保障最終消費者之權益,且其著重者,並非係單純之契約關係,而係實際享受、使用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關係,若認系爭社區之設備、設施有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上之缺失,導致社區之住戶發生損害,均無法援引消保法向該設備、設施之設計、生產、製造、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顯係悖於常理,更有違消保法之立法意旨,因此,本件原告應屬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消費者無疑,本件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6)消保法係採無過失責任,且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如欲脫免前開消保法之責任,即須證明原告於107年8月3日下午發生之電梯事故,其等所提供之服務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意即原告所發生之電梯事故,係肇因於現行科技、專業水準所無法克服之情事。惟查,被告鴻海公司之現場經理許安隆自承,其於107年8月3日下午事故發生前並未想到張貼告示或以其他方法,通知系爭社區之住戶電梯有高低落差的問題,提醒住戶使用電梯前務必注意;被告銓允公司之技術組長莊皓鈞自承,系爭社區電梯的高低落差故障並非無法修復,而是直到107年8月3日下午其檢查主電路板後始找到故障原因。觀看系爭社區自107年7月27日至107年8月3日之「電梯異常叫修紀錄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銓允公司的維修人員前面幾次在場停留時間約2至3小時,最後一次停留較久時間達7、8小時,即可發現係因主電路板之電子元件故障所造成。由上,可以認定原告所發生之電梯事故,若被告銓允公司能早於107年8月3日下午前即排除故障因素,被告鴻海公司能早於107年8月3日下午前即通知住戶電梯故障乙事並請住戶注意安全,原告即有可能避免此一電梯事故之發生。本件原告既係因電梯到樓不平而跌倒受傷,自與被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因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因此消費者因消費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時,依上開消保法第1條第2項補充法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予以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分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225,231元部分:參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就醫治療過程:「(你在107年8月3日受傷當天,你第一時間去哪裡看診?)祥安中醫診所,診斷後說我手腫脹,懷疑我的骨頭有斷掉,在祥安中醫診所沒有照X光,叫我去馮文中診所看診,當下我們就去馮文中診所,馮文中醫師說我是骨折,當天也有照X光。(你當天是否有馬上去台中榮總看診?)是馮文中醫師幫我轉診,到台中榮總急診時,有幫我照X光片,也說是骨折,榮總的醫生說有兩個選擇,一個是建議我要開刀,但要等排刀時間,要等一、兩星期。另一個選擇是不開刀,讓它自然癒合,醫生說不開刀的話約要好幾個月才會自然癒合。(後來你就選擇不開刀?)因為當時我的手很痛,所以就去看長輩介紹在大甲的傳統醫療國術館,國術館用藥布幫我包紮,有用厚紙板固定,後來我就都在大甲的國術館治療,在那邊治療好幾個月,手的傷勢有好轉,我覺得骨頭比較不會搖來搖去的,我就覺得有好一點。後來我到朋友介紹的先進中西醫診所,在該診所看了約半年。(後來為何又回去馮文中骨科診所看診?)我想要確認一下我骨頭的情形,且馮文中骨科診所離我家比較近,所以我就選擇在馮文中骨科診所復建。(為何後來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因為在馮文中骨科診所只有熱敷、電療,當時我的手還是舉不起來,所以就選擇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部看診。(你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部看診的時間距離事發時間已經一年多?)我受傷當下,可能受傷很嚴重,但榮總沒有做任何檢查或處置。(你就治療方面比較傾向以中醫治療,排斥西醫嗎?)因為一開始馮文中診所開給我的止痛藥讓我過敏,還會心悸,有長水泡、沒有排尿,後來我才知道是對止痛藥過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再觀看原告所提出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先進診所診斷證明書、馮文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祥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55至609頁),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三大醫事放射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神岡區診所X光攝影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同義堂國術館收據、祥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馮文中骨科診所門診收據、德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先進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凱能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麗中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27至209頁),堪認原告就醫療費用225,231元部分均與本件電梯事故所受的肱骨骨折傷害有關,應予准許。
(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就醫交通費用130,500元部分、編號3所示之洗頭費用42,000元部分:
原告自承就此二部分支出無法提出單據茲以證明,被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對此二部分亦有爭執,就此二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3)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動沙發床費用26,80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羅蘭索訂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觀看原告復原期間右手腫脹無法支撐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之照片),原告確有電動沙發床之需求,應予准許。
(4)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一年薪資損失942,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扣繳憑單、員工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惟原告自承為楷翊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按公司負責人職司管理監督,縱使原告因本件電梯事故致右手肱骨骨折,原告未選擇至醫院開刀治療一途,反而選擇長期至國術館及中醫診所採取慢性治療,表示原告仍能外出,且原告係右手肱骨骨折,應不影響其指揮監督或決策行為,本件就原告之工作性質,其所受傷勢並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就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5)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精神慰撫金750,0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被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因其等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事實情節;原告因本件電梯事故導致右手肱骨骨折,求醫過程曲折漫長,長達一年骨折部分始為癒合,且癒後情形不佳,目前仍有許多後遺症,此可由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記載:「右手肱骨骨折後多處挫傷與右肩痛,現病史:107/8/3絆倒後右手撐牆肱骨撞到骨折,右半身著地多處挫傷;後有到中醫診所針灸敷藥、骨科診所拍X光確診骨折,轉診至中榮,但中榮骨科未做處置;自行到坊間接骨,服用中藥,恢復較佳後於今年(108)二月至診所針灸治療,改善右手活動度與水腫情況。現右手仍無力,多處關節痛,手掌伸展不利,無名指與小指掌趾節處關節特別痛,關節處皮膚對溫度敏感,指尖腫脹麻木,手掌偶會刺痛。」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7頁);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楷翊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一女,女兒已成家遠嫁德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
(1)本件電梯事故固然係因被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其等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所導致,惟依本院當庭勘驗107年8月3日下午2時許系爭電梯內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526頁),原告於畫面時間14時55分54秒電梯門一開啟即走進電梯,未注意腳下情況,顯有未注意電梯開啟狀態之過失,原告就損害結果之發生應承擔部分過失。
(2)依本院向馮文中骨科診所函詢為何會於107年8月3日將原告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經馮文中骨科診所函覆:「107年8月3日初診:右肩挫傷併肱骨骨折,107年8月3日將患者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右肱骨骨折以手術治療較為適宜,復原比較快,骨折癒合處比較直,不會歪。隔年108年8月5日再次以X光檢查,骨折處已癒合,稍微有一些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此外臺中榮民總醫院亦以109年8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557號函覆:「根據病歷記載及X光報告,檢查結果為右上臂挫傷暨近端肱骨骨折。經X光檢查後,連絡骨科值班醫師,並以三角巾固定右上臂。後來骨科醫師回電,建議門診追蹤與門診骨科醫師討論治療方式。但病人離院後,未曾回骨科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考量原告右手肱骨骨折之傷害一開始未選擇至醫院開刀治療,而選擇長期至國術館及中醫診所採取慢性治療,且在確認為肱骨骨折之傷勢後,未循正規醫療院所建議之途徑治療,而向民間國術館尋求診治,導致復原期間拉長,且復原效果不佳,原告就損害結果之擴大亦應承擔部分責任。
(3)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電梯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就本件電梯事故發生之原因與損害發生之結果,認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五)從而,被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萬6,0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5,231元+電動沙發床費用26,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0%=226,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1日送達予被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41、343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連帶給付22萬6,016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一】
┌────────────────────────────────┐│先位聲明:││一、被告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1萬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1萬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編號│費用項目│費用細目或說明│金額│合計│├──┼──────┼─────────┼─────┼──────┤│1│醫療費用│祥安中醫診所│250元│225,231元│││├─────────┼─────┤││││馮文中骨科診所│1,75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820元││││├─────────┼─────┤││││同義堂國術館│146,300元││││├─────────┼─────┤││││德安中醫診所│7,570元││││├─────────┼─────┤││││先進診所│36,2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6,904元│││││院│││││├─────────┼─────┤││││三大醫事放射所│1,200元││││├─────────┼─────┤││││神岡區診所X光攝影│350元││││├─────────┼─────┤││││凱能醫療器材行、麗│23,887元│││││中藥局│││├──┼──────┼─────────┼─────┼──────┤│2│就醫交通費用│至馮文中骨科診所│720元│130,500元││││至臺中榮民總醫院│180元││││├─────────┼─────┤││││至同義堂國術館│73,500元││││├─────────┼─────┤││││至德安中醫診所│13,600元││││├─────────┼─────┤││││至先進診所│33,000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9,500元│││││醫院│││├──┼──────┼─────────┼─────┼──────┤│3│洗頭費用│因右手無法高舉,無│一次350元│42,000元││││法自行洗頭│,共120元││├──┼──────┼─────────┼─────┼──────┤│4│電動沙發床費│無法起身,須電動床│26,800元│26,800元│││用│協助│││├──┼──────┼─────────┼─────┼──────┤│5│無法工作薪資│自107年8月3日起至│78,500元│942,000元│││損失│一年無法工作│12個月││├──┼──────┼─────────┼─────┼──────┤│6│精神慰撫金││750,000元│750,000元│├──┼──────┼─────────┼─────┼──────┤│總計││││2,116,5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