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文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3368號否准受刑人黃文君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受刑人因要照護家中患有慢性病之祖母、父親,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未獲准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而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有義務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又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故刑事執行機關不准易刑處分時,應附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於處分或命令中敘明,並對受刑人為通知,在此法院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事。再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8月24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有前案、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先後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係於1年內遭查獲二次酒駕犯罪。
㈡本案嗣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111年11月
23日具狀陳述意見要照顧其家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後,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一年內查獲二次酒駕犯罪。受刑人前案甫於111年3月29日執畢,於111年8月24日即再犯,且無照駕駛,前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至於所提診斷證明,並非屬嚴重疾病,尚難認應准予易科或易服社勞,本件發監執行。」,並以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28日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68號執行卷宗,有該卷所附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憑。
㈢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嗣於111年2月23日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一、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在卷可按。上開發監標準雖非固定不變之準則,仍可依個案情形為適當之判斷,但若要為與該標準不同之結論,自應盡到更加嚴謹之說理義務,始能謂無明顯裁量瑕疵,應屬當然。
㈣檢察官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後,以受刑人前案甫於111年3
月29日執畢,於111年8月24日即再犯本案,且無照駕駛,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除前案及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查獲酒駕犯罪共為二犯,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所指「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不相符,況依照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在本案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亦無出現妨害公務行為,有本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前案執畢及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係無照駕駛之事實,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認定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實有不足。從而,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依憑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3368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