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號、109年度偵字第111號、109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成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含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 徐美華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啟動該機車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及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騎乘及配戴之用。
㈡於108年11月7日10時8分許,騎乘上開甫竊得之機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工地,徒手竊取 莊逸中 所管理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㈢於108年11月11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騎樓處,見 何氏燕 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8,200元)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啟動該電動自行車之電門,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供已騎乘之用。
㈣於108年11月13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之機車停車場,見 郭啟雄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0,000元)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啟動該機車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徐美華發現其機車遭竊、莊逸中發現其電纜線遭竊、何氏燕發現其電動自行車遭竊及郭啟雄發現其機車遭竊,均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影像,始循線帶同蘇志成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扣得MUK-9831號普通重型機車0輛及安全帽1頂(已發還徐美華);另於高雄市○○區○○○路、新中二街口,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郭啟雄)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美華、莊逸中、何氏燕及郭啟雄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0張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張(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9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雄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處有期徒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雄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其前案所應執行殘刑11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及電
動自行車1輛,均未據扣案,雖被告分別於警詢時供述:電纜線1捆已變賣、該電動自行車棄置於高雄楠梓區德惠橋上等語,然被告既均未賠償被害人莊逸中及何氏燕,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別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四)所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車台號碼5GJ-205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既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徐美華及郭啟雄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編│犯罪事實│主文欄(含沒收)││號│││├─┼───────┼────────────────────┤│1│如事實欄一(一)│蘇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二)│蘇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三)│蘇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四)│蘇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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