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列所載「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列所載「應從一重處斷」之後,應補充「(以被害人丙○○受騙金額較多,情節為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無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 郭佳瑾 、乙○○、丙○○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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