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仲之 代理人 王一旅 律師被告 曹展華
張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8年度偵續字第114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狀。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復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王仲之雖對被告張紀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然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4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61號處分書中,被告欄均未包括被告張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張紀就本案並未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故就被告張紀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雖指述被告曹展華於105年4月29日逼迫與被告張紀簽署和解書等情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有無張紀打電話給你的紀錄可以提供?)我沒有電話紀錄」、「(問:就你與張紀、曹展華的對話紀錄,你有無辦法提供?)我到對方的住處,不可能有相關的錄音錄影設備,對方打電話給我,我沒有防備所以我也沒有錄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復佐以當日在場之證人 湯誠正 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曹展華住處時,有看到有人被限制自由的情況嗎?)沒有」等語(見偵續一字卷78頁)、證人 林君禧 於偵訊時證稱:「(問:告訴人在被告家中,有無人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他都自己行動,要不然他也不會自己走出來叫我陪他去郵局」、「(問:為何告訴人稱有一人押著他去郵局提款?)我沒有押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1964號卷第60頁正反面),是本案除聲請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自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曹展華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二)又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曹展華派人押你去提款?)有,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中有顯示105年4月29日17:29:09提款6萬,同日17:34:04再提款4萬,這可以證明我被強迫提款」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96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提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有遭妨害自由之情形,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開時間聲請人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然經該公司函覆因資料逾期(法定保存期限6個月),已遭覆蓋,歉難提供等語,亦有109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麗
108偵續114字第1099023246號函及109年3月12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政字第1090063589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續一字卷第101頁、第103頁),實更無從佐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為真。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聲請人在被告曹展華住處受到龐大人群威嚇、被告曹展華有責任舉證證明聲請人有自願付款之意願、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出於玄學、神學、出於揣測而做出論斷、並作出違背常理常情、違背社會認知之認定、以及採信證人林君禧一造證言作出錯誤判斷等情,然均僅係聲請人之單一指述,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對被告曹展華以妨害自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紀部分聲請不合法,而被告曹展華部分,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結論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曹展華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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