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映實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廣龍精品地板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廣龍精品地板有限公司(下稱廣龍公司)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25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3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廣龍公司之財產在755,97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本件無繼續假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61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廣龍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廣龍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函解散登記,經選任 陳佩瑜 為清算人,故應列其為本件相對人廣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於107年11月21日以 郭龍安 為法定代理人所為催告存證信函顯非合法,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