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翁明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23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翁明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外包裝袋2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明川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7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歷經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30至31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2/13,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36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8至10、18至19頁),且有扣案之外包裝袋2個(內無毒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7年9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1月3日),甲案部分於10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另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至⑨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1年11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5月3日),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甲案既已於10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於本件應構成累犯,容有未洽。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自願同意警方搜索住處,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4至5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為水電工、日薪新臺幣2200元、須撫養80歲之母親,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外包裝袋2個(內無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香菸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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