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547號被告王耀鐘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該案扣得菜刀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547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嗣經告訴人 黃郁仁 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扣得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至
8、64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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