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告 洪堂賀 被告 宋榮源 被告 許仁瑋 被告 楊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預納原告之提解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其出庭之提解費用為新台幣2682元,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如原告逾期未預納,則依前開規定辦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