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0000000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為一獨資商號)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10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列清償期屆至後,丙0000000並未依約清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丙0000000為一獨資商號,有卷附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本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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