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佑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佑駿、 江宜爵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
埔捷運站1號出口,向 吳侑霖 佯稱其等為私立義守大學設計系學生,為與大陸地區學生競爭商標權,需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成功取得商標權將加計利息返還云云,致吳侑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前,交付6萬元現金予林佑駿。 嗣林佑駿 、江宜爵2人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由林佑駿透過通訊軟體LNE(下稱LINE)與吳侑霖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1號出口會面,並以上開相同理由,表示大陸地區競爭者募款金額已超過渠等,請吳侑霖再次協助云云,致吳侑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前,交付10萬元現金予林佑駿。
㈡於108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
,向 邵立巖 佯稱其等為私立義守大學學生,需以競標方式賺取實習學分,若競標成功將加計利息返還云云,致邵立巖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前,交付9萬元現金予林佑駿及江宜爵。嗣林佑駿、江宜爵2人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4日上午9時22分許,透過LINE與邵立巖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會面,並以上開相同理由,表示需邵立巖再次協助云云,致邵立巖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5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6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同年月9日晚間6時54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商海商業儲蓄銀行前、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2號出口旁、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捷運站2號出口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等處,共計交付58萬元現金予林佑駿及江宜爵。嗣吳侑霖、邵立巖聯絡江宜爵及林佑駿還款,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㈢案經吳侑霖、邵立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佑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共同被告江宜爵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吳侑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邵立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㈦車輛細資料報表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告訴人邵立巖與被告林佑
駿LINE對話截圖㈨本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佑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佑駿、共同被告江宜爵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對告訴人吳侑霖、邵立巖多次為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之時地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林佑駿、共同被告江宜爵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佑駿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佑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前揭刑罰且甫執行完畢後,即再度違犯本案詐欺案件,可見被告之自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併酌以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普通詐欺罪之最低本刑,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駿不思以正當合法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謀一己私欲,與共同被告江宜爵共同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佑駿就犯罪事實㈠㈡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違犯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吳侑霖及邵立巖分別所受損害數額,與告訴人邵立巖雖達成和解,然並未履行任一期金額乙節,以及告訴人吳侑霖、邵立巖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7-68、85、149、153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憬。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查證人江宜爵於偵訊時證稱:向被害人取得之詐騙款項,伊與被告林佑駿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林佑駿於偵訊時亦坦認其和共同被告江宜爵向被害人取得之詐騙款項, 伊和 共同被告江宜爵平分等語(見偵字卷第35-37頁),是共同被告江宜爵與被告林佑駿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取得之詐騙款項,共同被告江宜爵、被告林佑駿各分得一半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本案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吳侑霖交付予被告林佑駿之遭詐騙款項為16萬元;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邵立巖交付予被告林佑駿、共同被告江宜爵之遭詐騙款項共計67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林佑駿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為33萬5,000元,均未據扣案。又被告林佑駿雖與告訴人邵立巖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邵立巖33萬5,000元,並以自109年6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之方式為分期付款,然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業經告訴人邵立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並有本院109年5月2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邵立巖於109年6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內容、
109年12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7-68、85、153頁、本院簡字卷第41頁),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佑駿就犯罪事實㈡仍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33萬5,000元,與犯罪事實㈠所獲之犯罪所得8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涉犯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