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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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劉玉文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忘記當時之行向路口號誌,而伊行經本案路口時,告訴人 沈純

  就從待轉區突然起駛,從伊右邊突然撞上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警卷第61頁),對上述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誌為綠燈時,自清豐二路360巷口待轉區由南往北朝土庫二路方向直行,被告乃自德民新路陸橋下方由西往東朝土庫一路方向直行,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即在場者 李佳樺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貿然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

  被   告劉玉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文於民國113年1月27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下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與土庫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沈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二路360巷口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沈純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肩帶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沈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玉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當時我號誌忘記了,而對方就從我右邊突然撞上來,導致我摔車,我有發現對方原本是停在待轉區,是她突然騎出來云云。

 ㈡告訴人沈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者李佳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2張。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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