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0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游國鍮複代理人 吳彰殷 被告 溫子萱 被告 溫子菱 (即 盧勝伶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溫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溫子菱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盧勝伶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溫子萱、溫德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溫子菱於其繼承被繼承人盧勝伶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溫子萱、溫德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子萱於98至100年間就讀新竹市私立光復高中,邀同被告溫德華、訴外人盧勝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3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而就學時期實際申辦貸款5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825元,約定該借款自被告溫子萱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1年7月1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服完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日起,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應還本金攤還之,借款利息利率則依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55%浮動計息),倘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按借款利率1.83%+1%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應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溫子萱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尚欠本金10萬7,825元,及自利息起算日即101年7月1日起至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02年2月26日止,利息與違約金1,285元暨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溫子萱應將借款全部一次清償,而盧勝伶、被告溫德華為被告溫子萱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盧勝伶已於100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盧勝伶之法定繼承人,應負限定繼承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本院104年4月20日函文、繼承系統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子菱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盧勝伶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溫德華、溫子萱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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