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益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8、105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益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刑事第三審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益全(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8、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1月15日向本院遞送刑事第三審聲明上訴狀聲明不服,惟該等狀紙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姓名,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屬於可補正之瑕疵,爰依法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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