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被告 陳娟娟 (另結)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甲○○與陳娟娟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MTV包廂內,發生通、相姦行為1次;復於99年1月中旬某日,在上揭同址,發生通、相姦行為1次,嗣於99年2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告訴人乙○○協同警方在臺北縣○○鄉○○路116之22號5樓住處內,查獲被告甲○○與陳娟娟上半身赤裸於臥房共處一室,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99年3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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