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KHACTUAN(中文姓名:阮克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KHACTUAN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NGUYENKHACTUAN(中文姓名:阮克俊,下稱阮克俊)於民國114年3、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阮克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阮克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阮克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68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克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克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0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國書 所提供之詐欺網站截圖、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 林泓毅 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詐欺網站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 吳宜鴻 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證人即告訴人 沈鴻達 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證人即被害人 楊富臺 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證人即告訴人 梁虔駖 所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該條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故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被害人6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利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決定之,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之移工,卻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規定,利用來台工作之機會,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難以期待其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被告自承:本案我有獲得報酬,但忘記金額多少,每領10萬元,會有1,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計算,其本案領取合計468,000元,應係獲得4,680元報酬,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洗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辦部分,固經檢察官以與本案屬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12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1日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印附卷可憑,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NGUYENKHAC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NGUYENKHAC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NGUYENKHAC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NGUYENKHAC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NGUYENKHAC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NGUYENKHACTU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①被告提領時間
②被告提領地點
③被告提領金額
1
黃國書
於114年5月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黃國書佯稱:加入博奕網站,依指示操作,如操作成功可與其他女會員交友云云,致黃國書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5月1日13時50分許
②3,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1日15時54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號(下稱全家超商員 林新 育英店)
③20,000元
①114年5月1日16時9分許
②5,088元
①114年5月1日18時45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員林三橋郵局)
③51,000元
①114年5月1日18時6分許
②25,888元
①114年5月1日19時56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大仁店)
③20,000元
①114年5月1日19時27分許
②50,000元
①114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②員林三橋郵局
③42,000元
①114年5月1日19時30分許
②16,510元
①114年5月1日20時46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真愛門市)
③4,000元
①114年5月1日19時47分許
②5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
①114年5月1日20時34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全聯員 林育英店 )
③20,000元
①114年5月1日19時51分許
②33,490元
①114年5月1日20時38分許
②員林三橋郵局
③20,000元
①114年5月1日20時16分許
②16,510元
①114年5月1日20時39分許
②員林三橋郵局
③20,000元
①114年5月2日11時7分許
②70,000元
①114年5月1日20時40分許
②員林三橋郵局
③20,000元
①114年5月1日20時40分許
②員林三橋郵局
③20,000元
①114年5月1日20時41分許
②員林三橋郵局
③5,000元
①114年5月2日11時55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上海銀行員林分行)
③20,000元
①114年5月2日12時3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員東門市)
③20,000元
①114年5月2日12時4分許
②統一超商員東門市
③20,000元
①114年5月2日12時4分許
②統一超商員東門市
③14,000元
2
林泓毅
於114年4月26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林泓毅佯稱:加入交友網站,可與小姐約見面云云,致林泓毅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5月1日16時55分許
②3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
①114年5月1日17時41分許
②全家超商員林新育英店
③20,000元
①114年5月1日17時3分許
②30,000元
①114年5月1日17時42分許
②全家超商員林新育英店
③20,000元
①114年5月1日17時13分許
②10,000元
①114年5月1日17時43分許
②全家超商員林新育英店
③10,000元
①114年5月1日17時44分許
②全家超商員林新育英店
③20,000元
3
吳宜鴻
於114年4月23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吳宜鴻佯稱:要與女孩約會聊天要先匯款云云,致吳宜鴻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5月2日10時16分許
②20,000元
①114年5月2日11時0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員 林富城 店)
③20,000元
4
沈鴻達
於114年5月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沈鴻達佯稱:加入會員後,要與女孩見面要先匯款云云,致沈鴻達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5月2日14時23分許
②5,000元
①114年5月2日16時34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號(下稱全聯員林法院店)
③20,000元
①114年5月2日16時9分許
②15,000元
5
楊富臺
於114年4月30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楊富臺佯稱:要購買電腦主機,要先付訂金云云,致楊富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5月2日14時42分許
②3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
①114年5月2日16時44分許
②全聯員林法院店
③20,000元
①114年5月2日16時45分許
②全聯員林法院店
③10,000元
6
梁虔駖
於114年4月中旬某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梁虔駖佯稱:若欲匹配美女須要加入會員並儲值
云云,致梁虔駖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5月2日20時59分許
②20,000元
①114年5月2日21時34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
③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