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志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602號、第259號、第1224號、103年度偵字第2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11凌晨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愛華卡拉OK」與友人飲酒餐敘,之後於包廂休息,因聽見店內客人乙○○酒後大聲咆哮,與店主 黃麗雲 均出聲規勸,惟乙○○並不聽勸,仍以右手高舉酒瓶並往前推舉,黃麗雲上前搶下該酒瓶,此時甲○○對乙○○心生不滿,客觀上得以預見對於以拳頭毆打人之臉部,極易傷及眼睛重要且脆弱之器官而發生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因一時氣憤,未及深思,而在主觀上並無預見乙○○會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情況下,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乙○○之臉部揮打
一、二拳,致乙○○受有左眼眼眶骨折、左眼眼球鈍傷併外傷性虹彩炎、左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炎之傷害,且因上開傷勢併發左眼續發性青光眼、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嗣於104年5月、6月進行左眼白內障摘除、人工水晶體植入及玻璃體切除併矽油注入等手術,然經治療後視力仍無顯著變化,左眼視網膜剝離因情形嚴重以致左眼視力癒後不佳,造成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僅可辨識眼前10公分手動之情形,已達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傷害致人重傷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愛華卡拉OK店老闆黃麗雲於原審所證:被告與告訴人在店內消費,告訴人喝醉講話比較大聲,我請他小聲一點,告訴人說我不能大聲嗎,我說會影響其他客人,被告也請告訴人小聲一點,告訴人拿起酒瓶說他要走了,結果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兩個人就互相打起來,約打1、2分鐘結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
5頁反面至第126頁),及證人乙○○於原審所證:當天雙方都有喝酒,被告拳頭有打到我眼睛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
0頁反面)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因被告毆打其眼部,致其受有左眼眼眶骨折、左眼眼球鈍傷併外傷性虹彩炎、左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炎之傷害,且因上開傷勢併發左眼續發性青光眼、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嗣於104年5月、6月進行左眼白內障摘除、人工水晶體植入及玻璃體切除併矽油注入等手術,然經治療後視力仍無顯著變化,左眼視網膜剝離因情形嚴重以致左眼視力癒後不佳,造成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僅可辨識眼前10公分手動之情形,已達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16日高總管字第1043400978號函(見調偵二卷第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17日高總管字第1053400942號函暨附件乙○○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原審訴字卷第9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而原審法院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針對告訴人左眼視力狀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稱:「病患因左眼眼球鈍傷併外傷性白內障、視網膜剝離,於104年5月25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於104年6月3日接受左眼複雜性玻璃體切除手術併矽油注入手術;本院安排病患於105年8月11日至本院眼科門診進行鑑定,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一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僅可辨眼前10公分手動,病患左眼之視力因視網膜受損嚴重,應已無恢復之可能。」等情,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052號函暨附件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11日病歷書面鑑定書(原審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二、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100年臺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有關案發之經過,證人黃麗雲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當時拿酒
瓶高舉過頭(證人當庭模擬以右手向前、向頭上高舉做往前揮擊之姿),從告訴人把酒瓶舉起來的動作開始,我們把酒瓶搶下來後,他們兩人都出手,告訴人與被告打架時,告訴人手上就沒有酒瓶了。事情發生之前,被告與乙○○座位之間的距離約5到6公尺,中間還有其他座位、客人,被告向乙○○反應聲音太大時,被告是在自己的座位上叫他小聲一點。我把乙○○的酒瓶搶下來是在雙方發生衝突之前,當時被告還在他的座位上,兩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有三個客人勸架,有人去拉開把告訴人推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是否有拿酒瓶作勢攻擊被告,或出手毆打被告等節,均以不復記憶或誤會等語帶過(見原審訴字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然此部分涉及告訴人是否涉犯傷害罪及事件之導因,告訴人雖不願詳述,然參以告訴人嗣於原審亦曾證稱:我所謂的誤會,是被告認為我拿酒瓶這個動作是要打他,我並不是要拿酒瓶打他,是他誤會我要拿酒瓶打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足認告訴人當日確有持酒瓶之動作。
⒉依證人黃麗雲前揭所證,在告訴人及被告發生爭執時,證人
黃麗雲已介入並將告訴人所持酒瓶搶下,且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尚在各自座位上,間隔有5至6公尺之遠,並有店內其他客人與座位相隔,縱然告訴人持玻璃酒瓶時,有將酒瓶高舉過頭之動作,然依當時二人所處位置及酒瓶已遭黃麗雲奪下之情形下,雙方發生肢體接觸之際,對被告而言,並無現在之不法侵害發生,被告竟出拳毆打告訴人,顯無由認定屬正當防衛,是辯護意旨稱本件應屬於過當防衛(本院卷第29頁),並無足採。
三、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原為熟識之友人,僅因告訴人酒後言詞太過大聲遭被告制止此等小事,即發生爭執進而生肢體衝突,並非渠等間有何等仇恨與嫌隙存在,而告訴人除上開眼部之傷勢外,身體並無未受有其他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104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調偵二卷第5之1頁),足見被告所陳僅對告訴人揮一、二拳,並非刻意朝告訴人臉部重要器官即眼睛部位攻擊等語,尚可採信。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及當日有飲酒之情形下,其因酒精作用一時情緒失控而拳毆告訴人臉部,尚難認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時已經預見其可能擊中告訴人左眼,且縱使果真擊中導致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而無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依據現存證據,難認定被告有嚴重減損告訴人一目視能之直接故意或對此主觀上亦有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惟眼睛為人體重要部位,且為極脆弱之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使眼睛之懸韌帶、水晶體、視神經、眼角膜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能知悉之事,被告於行為時53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已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客觀上對此結果自有預見可能;惟其當時因酒後又一時氣憤之下,未能掌握攻擊力道與方位,主觀上雖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但終因其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負傷害致重傷害之結果加重犯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查被告年逾五旬,與告訴人係熟識,因一時衝動而犯本件,其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始終坦承有拳毆告訴人,於原審辯稱正當防衛固不可採,然告訴人亦係於該店消費酒後大聲喧嘩影響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客人,屢經店主黃麗雲及被告之規勸均不聽,亦有部分可議處。被告犯後盡力籌措賠償金,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並表明不願追究(原審訴字卷第69頁、第90頁),更於本院表示原審對被告之判刑有重一點,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極力彌補過錯,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本件具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及同意法院從輕量處,均如上述,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因告訴人酒後大聲喧嘩,屢經規勸均不聽,亦有部分可議處。被告在勸阻無效後,又見告訴人有高舉酒瓶似對其挑釁,心生不滿,該二人均坦承當時有喝酒(警卷第1、3頁),則本難要求被告出拳時應整暇以思勿造成告訴人受有眼睛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並未預持兇器下手,亦非施以兇殘手段。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察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遽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量刑上尚嫌過重,非無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除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狀外,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理應本諸理性、平和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酒後口角,即率以拳頭揮擊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能見眼前10公分,已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影響告訴人日後生活之程度,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性自主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其自陳業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