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1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證據並所犯所條欄一、㈠第12行及該欄二、倒數第7行所載之「含手續費17元」均更正為「不含手續費1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將該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應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9,982元及轉帳手續費17元之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為國中畢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向法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91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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