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3月12日起算,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97年3月1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又本件抗告人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其向羈押監所直接遞狀提起本件抗告,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餘地,乃抗告人延至97年3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原審卷附之收文日期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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