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李依宸選任辯護人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李依宸、黃建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李依宸、黃建豪係夫妻關係,於111年3月11日21時35分許,在黃李依宸前配偶之父邱○英位於花蓮縣○○村○○村○○00號,開小貨車接黃李依宸之子邱○晏後,黃李依宸、黃建豪等2人因不明原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共同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事之犯意聯絡,由黃李依宸自車上取下葬儀所用之牌匾1塊置於該處,黃建豪則自車上取出冥紙丟撒。嗣邱○英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英之安全。
二、案經邱○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李依宸、被告黃建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李依宸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邱○英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7至23頁)、證人邱○晏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31至3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53頁)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李依宸、被告黃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黃建豪為累犯,本院審判程序業已踐行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被告黃建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核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579號),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惟檢察官於審理中已敘明就此部分不主張加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與此部分所涉加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似,是否得以前開累犯前科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仍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李依宸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科技電子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被告黃建豪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科技電子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