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金田 告訴被告吳泰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157號被告吳泰儀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儀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明路2段7巷交岔路口欲靠右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行駛,適有同向後方之吳金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金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行車影像擷取畫面、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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