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告 吳岳衡

訴訟代理人 周美華

原告 林佑儒

朱梓鈴

張家瑗

被告 范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24、2004、20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岳衡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儒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梓鈴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瑗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阿焜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營業部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臨櫃辦理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供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被告以此行為幫助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阿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或存入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吳岳衡新臺幣(下同)54萬元、原告林佑儒2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原告朱梓鈴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原告張家瑗6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等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等事實,援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歷審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3頁)。又被告因含本件侵權行為在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全卷查明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原告吳岳衡5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於同年11月12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2026號附民卷第31頁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函】起,㈡原告林佑儒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於同年11月4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1724號附民卷第47頁竹北市公所函)起,㈢原告朱梓鈴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於同年11月12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2004號附民卷第27頁竹北市公所函)起,㈣原告張家瑗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於同年11月12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2026號附民卷第31頁竹北市公所函)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岳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劉曉靜 」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吳岳衡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岳衡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信商銀萬華分行內,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中信商銀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0時11分許

54萬元

2

林佑儒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玩股票 辛普森 」、「 陳淑萍 」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林佑儒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佑儒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信商銀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7分許

5萬元

3

朱梓鈴

朱梓鈴於111年10月26日在網路上認識LINE名稱為「 林錦瑜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載「華銀」投資APP,加入「華銀官方客服帳號」LINE群組,嗣「林錦瑜」向朱梓鈴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梓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開款項轉帳至中信商銀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4

張家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劉明書 」、「 黃雯倩 」、「 陳志倪 」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LINE向張家瑗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家瑗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信商銀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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