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麗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被告之前科:「吳麗娟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將之釋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麗娟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以95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甫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及以99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3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93年11月5日釋放出所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於101年1月7日、104年10月1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員警雖因偵辦訴外人 買秋男 販毒案件至買秋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同居一室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於警方別無旁證之前,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105年7月27日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事證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係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被告吳麗娟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5日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6號、96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9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在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以口鼻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查察毒品案件,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麗娟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偵查中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被告於105年7月27日所│││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物檢驗室確認檢驗結果,│││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告各1紙│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又犯本件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犯行之事實。│││表各1份││└──┴───────────┴───────────┘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19日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二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上二罪,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立偉